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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法医鉴定是属于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并且,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工作。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24条规定,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得超过60日。如果公安局的法医鉴定另有规定则从其规定,如果公安局的法医鉴定另外没有规定,则应按此规定执行
经广东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所核准的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技术操作规范,一般分为委托、受理、实施鉴定和出具鉴定书几个环节。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司法机关的指定或者当事人(以上两者统称为鉴定委托人)的鉴定申请,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查,鉴定委托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只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一般审查,以确定是否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并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鉴定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其中,对于刑事诉讼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除自诉案件外,一般只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并由司法机关出具鉴定委托书;对于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司法机关要求当事人提供鉴定意见作为立案依据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书,并由当事人出具委托书。
司法鉴定机构不可以鉴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人社部、卫计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初次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再次鉴定由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最终结论。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资格,所做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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