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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对被判处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
1、按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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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对被判处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第83条规定了犯罪分子的假释考验期,若在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将会被撤销假释。《刑法》第86条第一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的规定,决定执行新的刑罚。如甲某前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执行5年后被假释,没有执行的刑罚为3年,假释期间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4年,则应当在4年以上7年以下,决定执行新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分歧意见:对假释期内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是适用批捕程序还是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某在假释期间内再犯罪,应由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不需要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依据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下文简称《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的,不必另办逮捕手续,看守所凭县以上公安机关的羁押证明文件收押。”),应当由法院作出撤销假释裁定书,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予以收押,对新犯之罪由法院判决后,再对其数罪并罚,执行刑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董某某在假释期内实施的伤害犯罪,必须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受案后应全面审查,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经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使新犯之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因其是在假释考验期间又犯罪,也应予以批捕,经法院审判,对新罪名作出判决,并确定数罪并罚时应当执行的刑罚,待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刑罚。经审查,如果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无犯罪事实的,又无违反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的情形,这样就不具备撤销假释决定的法律条件,不存在收监的依据,应不予收监。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不适用逮捕程序容易造成事实上的非法关押。《批复》规定,对再犯新罪的假释罪犯可以不另办逮捕手续,凭羁押证明文件予以收押;而按刑法规定,对再犯新罪的假释罪犯撤销假释裁定,是在审判新罪时,这就出现了公安机关收押假释罪犯时,收押的根据即撤销假释裁定并未具备,收押不具有合法依据。未经撤销假释裁定即直接收押再犯新罪的假释罪犯,显属非法关押。公安机关将假释罪犯予以收押,事实上是将收押作为强制措施来使用。为侦查需要而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时,应当采用刑诉法规定的措施,而不应该采用刑诉法未明确规定的方法。 其次,假释期间涉嫌新罪直接收监执行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假释罪犯所犯新罪是否成立并应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行为构成犯罪的,撤销假释,与前罪数罪并罚,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后,收监执行。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如果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如果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仍然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假释。对于假释分子所涉嫌的新罪,与先前所进行监禁改造的“旧罪”必须分开进行衡量。若直接建议法院收监,那么就可能造成对无任何违法行为的假释人员收监执行,使其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沦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直接侵犯了其基本权利。对涉嫌的新罪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批捕、起诉、审判等环节,才能给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上的公正,从而保障其基本的权利。因此,假释期间涉嫌新罪直接收监执行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符。 再次,以直接收监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漠视人权的表现。有人认为,假释期内再犯罪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有较高的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因而应当直接收监而不必经过审查批捕程序。就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而言,总是存在着一对矛盾:社会的安全性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过度强调社会安全,而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显然是法治的倒退,是与现代法治逐渐提高人权保护程度的进程相违背的。刑事诉讼法一个重要的价值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如果直接收监,其实质上就是对假释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就相当于绕过刑事诉讼法剥夺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当然,假释期间再犯罪比普通人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但是这种社会危险性应当由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综合全案予以衡量,而不宜直接收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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