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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保护,重在预防及注重细节管理 企业要提高保密意识,建立商业秘密保密机制,强化涉密人员的保密义务和责任,可通过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在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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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企业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应该未雨绸缪。在还没有丢失的情况下,学会用各种手段强化保护企业自身的利益,其中包括:一、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分类并划分等级。具体包括四个环节:①确定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②对各项商业秘密划分为核心秘密、重要秘密、一般秘密三个等级,使商业秘密能够有重点地加以保护,确保安全。③明确各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④对商业秘密事项做好标志工作,以便一目了然知道是哪一级秘密、保密期限多长,有利于管理和使用。二、建立商业秘密的保护规章制度。民营企业可参照国家保密部门已经颁布的一系列保守国家秘密的制度,结合商业秘密的不同特点,针对企业自身各种可能的泄密途径,一整套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三、建立专职商业秘密管理机构,明确专职人员责任。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专职情报管理机构,并吸收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承担企业内部商业秘密管理的总体协调及全局性管理工作,直接对企业法人负责。四、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的签订。企业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一般应着重规定职工的如下几项义务:1.保守秘密的义务;2.正确使用商业秘密的义务;3.获得商业秘密职务成果及时汇报的义务;4.不得利用单位的商业秘密成立自己企业的义务;5.不得利用商业秘密为竞争企业工作的义务;6.妥善保管商业秘密文件的义务。所谓竞业禁止,是指禁止从事竞争性行为,即规定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的职工,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五、重视证据的收集和保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的一般原则,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主要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提起商业秘密保护请求的原告方来承担。以人才流动导致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诉讼为例,作为原告起诉的民营企业指示应当证明:1.自己拥有的该项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依法受到法律保护;2.被告所使用或披露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3.被告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并且存在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通过上述途径取得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应提供和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证据。
保护措施一方面,企业需要提高自身保护意识,并且加强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企业和企业内的员工首先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在企业和员工的主观上对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要有认同。在法律理论中,商业秘密概念是“主观秘密”和“客观秘密”的统一。如果企业自身在主观上就不认为某些信息是商业秘密,则不可能强调客观上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比如,企业如果将本应当向某些特定客户提供的优惠价格,通过广告的形式公布出去,这一报价就谈不上商业秘密,因为企业主观上就不认同这是秘密,否则不可能广而告之。在主观认同的基础上,企业必须加强有关保密措施。通常的保密措施包括:企业内的隔离措施(诸如:设立保密库、建立电子监控装置、限制参观者或客户与核心样品或生产工具接触等);缩小员工的业务知识面(即将员工所掌握的信息控制在必须的范围之内,尽可能减少员工了解其他业务信息的机会);文件的保管和销毁;严格控制对外发放资料的程序。总之,对于企业而言,必须注意时刻提醒自己的员工和相关访客:“这是商业秘密,请勿打探或泄露!”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的保密制度,并且告知所有员工。企业内部的所有保密措施不仅可强化企业内部人员对于商业秘密的主观认同,更进一步在客观上体现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这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基础依据。在另一方面,任何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交易合同或协议,均应当设置“保密条款”。所谓“保密条款”,即指通过合同的形式,对合同对方增设保密义务。这种保密义务通常是双方对等的。如果合同的对方泄露了因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所掌握的我方的商业秘密,则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常见的需要设立保密条款的合同包括:买卖合同、服务合同、中介合同、加工合同等。规范的保密条款(或者可以是独立的保密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明示合同所涉及的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范围;(2)合同对方以及合同对方的任何员工、代理人均受保密条款的约束;(3)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可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任何第三方或用于合同目的以外的用途;(4)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不可将含有保密信息的资料、文件、实物等携带出保密区域;(5)保密义务人不可在对外接受访问或者与任何第三方交流时涉及合同规定的商业秘密内容;(6)不相关的员工不可接触或了解商业秘密;(7)保密信息应当在合同终止后交还;(8)保密期限在合同终止后仍然保持有效;(9)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明确的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在于企业的内部。企业员工,尤其是掌握企业大量信息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势必是其他企业争相“挖掘”的人才。因企业员工辞职或解聘而发生的商业秘密的外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因此,企业在制定保密制度并对员工进行宣传以外,要求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签署保密条款或协议,也是企业应当采取的主要的保密措施。员工劳动合同中附带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加强了员工的保密意识和义务,可以有效地防止员工主动地将商业秘密泄露给其他对手。与员工签订的保密条款和保密协议应当是具体的,必须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要求员工履行的保密手续,并且对员工的某些可能泄密的行为应当通过条款或协议进行限制。例如,一家企业的销售主管,利用业余时间参与了一次有偿的研讨会,在会上该销售主管以个人身份向与会者介绍了本行业内的销售经验和技术。由于企业与该销售主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需要注意的保密措施,企业在追究该销售主管责任时,就显得非常被动。国外的经验和司法判例表明,员工的跳槽行为是企业商业秘密外泄的最主要的原因。根据调查,在华跨国企业认为中国人力资源的匮乏是影响他们投资的首要因素,在这一问题通常是通过从其竞争对手“挖人”来解决的。人才的频繁流动在国内的企业界也屡见不鲜。由于普遍的规律是职位越高的人才流动率越高,所以人才流动引发的商业秘密流失也非常严重。虽然,企业通常在与员工签订合同时,要求签订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但是,这仅仅要求了员工在企业内就业时的保密义务,对于员工跳槽后的约束是不够的。在英、美等国,有一个概念被称为“花园假期(Gardening Leaving)”,即指企业在员工跳槽或解聘后,给予员工一定金额的补偿,并要求员工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就职于企业认为不合适的其他公司或其他岗位,类似企业给予的带薪休假。在法律上,我们称这样的规定为“竞业禁止”条款。1996年,劳动部发出了《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这一规定在法律上确认了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的合法性,从而被大多数企业所运用。“竞业禁止”条款的运用,应当注意针对性,通常只用于可以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高级员工,例如: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财务人员、销售人员、秘书、保安人员等。(保安人员事实上比任何其他员工更有机会接触到商业秘密,但是往往被企业所忽视。)对所有员工要求“竞业禁止”是不切实际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在“竞业禁止”条款的内容安排上,一般需要限制员工的以下行为:(1)自行设立与企业竞争的公司;(2)就职于企业的竞争对手;(3)在竞争企业中兼职;(4)引诱企业中的其他员工辞职;(5)引诱企业的客户脱离企业;(6)在离职后,与企业进行竞争的其他行为。但是,“竞业禁止”条款绝非企业的法宝,企业在运用“竞业禁止”条款是必须平衡员工的就业权利和保密义务之间的矛盾。首先,对于“竞业禁止”的员工,企业必须给予充分的经济上的补偿。假设一名员工在企业的薪水是5000元,如果企业要求员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而给予的补偿低于5000元,则不妥当。其次,企业不可限制正当的竞争行为。企业的技术人员自行开发研制了新的技术,并在离职后将该技术投产,这可能造成对企业的竞争,但是此类竞争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是有利的,一般将受到法律的支持,企业不可随意地禁止这种竞争。另外,由于劳动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而商业秘密的情况又非常复杂,所以企业在运用“竞业禁止”条款时,不可无端地限制员工的就业权利。例如,企业不可笼统地限制财务人员在离职后到其他企业再担任财务人员。又如,企业不可针对非商业秘密或者已经公开的商业秘密再要求员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总之,企业在运用“竞业禁止”条款时,应当慎重地考虑员工的就业权利。
从理论上讲,无论是专利还是商业秘密,都没有将化学配方、化学方法排除在保护的范围之外,但这两种保护是不同的:从保护力度上看,专利的保护力度最强,具有极大的排他性,例如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技术,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而对商业秘密明显弱于对专利的保护力度,独立的开发研制和逆向研究是不视为侵权的。从保护时间上看,专利的保护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对发明专利,世界上许多国家均规定20年。而商业秘密的保护期却没有类似的限制,只要处于保密状态,权利就永远存在。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最强的保护时间最短,最弱的保护时间最长;对同一技术,发明人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适的法律保护,尽管有时候当事人的选择不能保证其胜诉,但法院不应因此而剥夺其起诉权。 从另一个角度看,对同一技术,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并不是完全相互排斥的,在这里我们应注意不同的时间段: 第一,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秘密是可能存在的。 第二,自专利申请日至公开日之前,秘密也是可能存在的。 第三,自公开日之日起,秘密消失了。在第一个阶段,给予商业秘密保护,在第二、三阶段,给予专利保护,这是没有问题的。 因此,在本案中,尽管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技术秘密已因申请发明专利被专利局公开了,尽管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等同于申请专利的发明并未确定,均不影响原告立案起诉被告商业秘密侵权。而法院审理此案的重点,包括技术鉴定,并不在于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等同于申请专利的发明,而在于原告所主张的秘密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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