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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1、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仍然是婚姻关系的双方。在此时,虽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监护人,并且由监护人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离婚诉讼,但是此时当事人仍然是婚姻关系的双方,而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2、在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害关系人或其近亲属,往往在离婚时向另一方提出过高的要求和条件,如对方不答复所提要求或条件的,则坚决不同意离婚或者要求让对方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予完全性的治疗,即要去待治愈后再离婚的现象或者要求离婚不离家,扔想由对方继续进行关照,护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各项生活等,这些要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能按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处的精神或健康状态去分析和考虑,只是一味的按照自己的主观要求主张一方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上述请求是不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
关于虐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判与。因为乙的意思仅在于鼓励甲好好学习,将来上大学,并非是以甲上大学为目的而为赠与。因此,甲接受乙的赠与是有效的,其他人不得以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主张该赠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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