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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规定行政复议是性质上行政性具有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认识和确定行政复议的性质,有助于发展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保障行政复议职能的正确发挥...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申请人必须是行政相对人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一种客观形态。为了达到行政行政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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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意见,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的一种制度。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行政复议有以下四个特点: (1)提出行政复议的人,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2)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必须是在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决定之后,如果行政机关尚没做出决定,则不存在复议问题。复议的任务是解决行政争议,而不是解决民事或其他争议。 (3)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只能按法律规定,向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4)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以不调解为原则。行政复议的结论做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法律未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1、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作出的一个新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是享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无论复议机关在对行政行为审查后作出何种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都代表着复议机关的意志,是复议机关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所有问题作出的新的认定。事实上,当行政行为被申请行政复议后,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如果复议机关作出撤销或改变的复议决定,则原行政行为归于无效;如果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则原行政行为因复议决定而获得效力。因此,可以认为,复议决定确认了原行政行为的效力。2、复议决定作为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同时也对其他行政机关产生拘束力。拘束力是一种要求遵守的法律效力,因此,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其所针对的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均受该行政行为的约束。此种约束表现在:作为相对人,应严格按照行政行为的内容作出相应的行为,履行复议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作为其他行政机关,则应将该行政行为拥有审查权限的国家机关,其他行政机关无权对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表示怀疑。3、从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关系来看,复议机关有的是原行政机关的同级政府,有的是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无论复议机关是上述哪一种,复议机关都毫无疑问享有对原行政机关的监督权。经过重新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定方式。因此,当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原行政机关必须服从复议决定。原行政机关撤销经复议决定维持的行政行为,实际上是对复议机关监督权的否定。这种做法既没有法律根据,也使复议制度形同虚设。4、那中认为行政机关可以自行纠错的观点不可取。即便抛开上述不谈,事实上,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仍应受到行政行为确定力的限制。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它是基于法的安定性和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而存在的,旨在避免行政反复无常及随意专横。因此,除非有正当理由(比如公共利益需要)并经过比例原则的衡量,行政机关不是任意撤销或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有以下四个特点: (1)提出行政复议的人,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2)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必须是在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决定之后,如果行政机关尚没做出决定,则不存在复议问题。复议的任务是解决行政争议,而不是解决民事或其他争议。 (3)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只能按法律规定,向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4)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以不调解为原则。行政复议的结论做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法律未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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