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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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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所谓数量较大是指:在林区盗伐林木材积2--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250株:在非林区,盗伐林木材积1—2·5立方米或者幼树50——125株。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立方米一5立方米或幼树100一25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1立方米一2.5立方米或幼树50一125株; 关于数额的起点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两高规定的数量幅度以内掌握,也可以参照上述数量,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认定本地区盗伐林木罪数量的适当标准。盗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 (1)为首组织、筹划、煽动盗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 (2)盗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 (3)一贯盗伐或屡教不改的; (4)盗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 (5)其他盗窃,情节严重的。
地方未出台相应规定的,应按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标准执行;如规定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地方未出台相关规定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起点按二十方或幼树一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中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此规定实际上是为地方制定相关意见留了空间,如地方制定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起点可以是二十方,也可以是五十方。地方上制定意见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如北方森林覆盖率低于其他地区的,植树成本高的地区,植树成活率低的地区、树种单一的地区可以制定较苛刻的标准,盗伐林木“数量巨大”起点可以是二十方或1000株,如南方地区森林覆盖率高,植树成本低,植树成活率高、树种繁多的地区可以制定较宽松的标准,盗伐林木“数量巨大”起点可以是五十方或2000株,甚至更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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