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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的司法解释:利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终端制作、复制、出版、销售、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销售、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1)制作、复制、出版、销售、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多份;(2)制作、复制、出版、销售、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0多份;(3)制作、复制、出版、销售、传播淫秽电子出版物、图片、文章、短信息200多份;(4)制作、复制、出版、销售、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实际点击次数超过1万次;(5)以会员制出版、销售、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200多人;(6)使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10000元以上;(5)以会员制作、销售、传播、传播淫秽电子信息20000000元以上;(6)以上;(6)使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入10000000元以上;(6)
(一)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了复杂的客体,即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对象为淫秽物品,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述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的书刊、电影、录像带、录音带、图片等淫秽物品。关于人体生理和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而是包含色情内容的具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被视为淫秽物品。(二)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客观要件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走私淫秽电影、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三)走私淫秽物品罪的主要要件本罪的主要要件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犯罪。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四)走私淫秽物品罪的主观要件本罪为故意犯罪,必须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所谓牟利,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以出售、出租、放映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金钱或者其他非法利益;所谓传播,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不仅是为了自用,也是为了在社会上传播。行为人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则为个人使用,携带少量淫秽物品出入境,即使走私淫秽物品出于故意,也不构成本罪。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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