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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
超过年利率36%以上的就是高利贷,高利贷并不违法,只是超过部分将法院认定无效。如果套取金融机构资金放贷,有可能触犯刑法。年利率24%以下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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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高利贷行为不违反“国家规定”,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性根据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任何非法经营犯罪的成立,均以“违法国家规定”为前提,任何“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首先必须具备“非法”的特性。这里所谓的“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第九十六条的解释,“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不是指违反国家的政策性规定,更不是指违反国务院各部委等的部门规章。通观我国法律与行政法规,无一对民间高利贷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更无任何单行法规中的附属刑法规范作出了民间高利贷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对民间高利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刑法的立法本意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将银行贷款转贷谋利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谋利罪,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在这一明令禁止即明示之下,同时暗示着非高利转贷而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如同刑法明示强奸是犯罪,即同时暗示通奸不构成犯罪一般,不需赘述。因此,将以自由资金放贷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对刑法的立法精神的背离。 (三)对民间高利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早在1952年11月2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最高人民法院即“经函询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认同“关于城市借贷利率以多少为宜的问题,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但降低利率目前主要应该依靠国家银行广泛开展信贷业务,在群众中大力组织与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人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直至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仍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里所谓的“超出此限度的”即属于所谓高利贷。根据这一规定,民间高利贷行为的法律后果仅在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高利贷者应自行承担高利无法实现的责任。由上可见,民间高利贷行为始终被最高人民法院界定为一种民事行为。据此,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仅仅是高利不受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不得不附带指出的是,将民间高利贷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还会导致对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民事司法解释的违背。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之间的借款无效的司法解释,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无效合同,对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借款人应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据此,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即使是高利贷,也只属于应当追究民事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但是,鉴于非法经营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因此,一旦个人的民间高利贷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那么,企业之间的高利借贷行为便势必构成单位非法经营罪,从而再次构成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颠覆。
在法律上认定的高利贷是指超过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也就是产生法律纠纷时支持同期基准利率四倍以内的利率水平,超过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即为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因为不同期限的基准利率不同,高利贷的法律认定还与期限相关。同期基准利率是指中央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如一年期,基准利率为6%,4倍为24%,即超过24%为法律认定的高利贷。一般来说,36%以上就属于高利贷了,超过部分是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可见,自2015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高利贷的标准不再以是否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而以是否超过36%为标准,也就是说年利率不超过36%的都不属于高利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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