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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但并非所有社会劳动关系均由劳动法调整,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狭义的,一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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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合同关系。 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原则如下: 1、继续坚持自治与管制相协调。 2、继续坚持倾斜保护劳动者。 3、对劳动者分层保护。 4、对用人单位分类适用劳动合同法。 5、强化劳资双方诚信履行劳动合同。 6、适当调整矫枉过正的不合理条款。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业保险活动。所谓保险,一般指商业保险,这是一种以合同方式建立保险关系,集合多数单位或个人的风险,合理计收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以对特定的灾害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提供资金补偿或保障的一种经济制度。商业保险与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相比较,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1.具有自愿性。商业保险关系的确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公平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自愿订立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保险人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保险合同来体现。而社会保险是强制保险,是由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强制实施的。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都是社会保险保障的对象。2.具有营利性。商业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如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资金的运用等,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保险则是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为目的而建立的一种制度。社会保险一般基于国家的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而举办,是为实施国家政策服务的手段。3.商业保险都由专业的保险公司经营,而社会保险通常由政府机构办理。由于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二者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也不相同,应当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商业保险是现代经济生活中运用最广泛、最普遍的保险形式,目前在我国,保险活动的主要形式也是商业保险活动,因此,保险法将商业保险活动作为调整对象,适应了我国规范商业保险活动,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要求,是符合实际需要的,也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兼有财产、人身二重性质的知识产权关系。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一般具有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的性质。民法调整对象随民法的发展而变化,在与公法分离而成为独立法律部门之初,民法所调整的是旨在实现私人利益的社会关系,包括民事主体人格、婚姻家庭、物权、财产继承、债权、民事侵权(即"私犯",包括盗窃、抢劫)和民事诉讼等关系。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努斯即称:"规定罗马国家事务的是公法,规定私人利益的是私法。"在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则调整国家权力不直接介入的各种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罗马私法的不同主要在于,后者将盗窃、抢劫和民事诉讼关系分出由公法调整。同时,在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相对独立,民法一般不直接调整因投资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形成的商事关系。在社会主义国家,苏俄于十月革命后分别编纂了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民法典,土地法典和劳动法典等,法学界则按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法律部门的划分及其调整对象的理论,于30年代末确认民法部门的调整对象不再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土地关系和劳动关系。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社会主义国家承担了对社会经济进行计划和组织协调的职能,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界则摒弃了公私法划分的做法和民法是私法的传统观念,因此在前苏联于50年代中期准备更新民法和中国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准备编纂民法时,两国的民法学界都开展了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 (1)认为民法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2)认为民法调整以商品经济关系为核心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商品经济关系决定了民法调整对象的平等性质; (3)认为民法应调整受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经济关系以及一定的人身关系,具有计划组织因素的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 (4)赞同前苏联现代经济法观点,主张仿效1964年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和1975年原民主德国民法典,使民法成为公民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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