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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尽管他没有亲自伤人,但是仍然要对最后的结果承担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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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人们往往陷入两个误区: 1、只有死亡与故意伤害之间是直接的、唯一的因果关系,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这种观点认为: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的、唯一的,所以故意伤害致死中,死亡原因必须是伤害所直接造成的,即死亡原因必须是因伤害部位伤势过重而死亡,否则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虽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大部分是指直接的、唯一的因果关系,但在故意伤害致死中,死亡只是一种过失,并不是故意形式,所以只要构成故意伤害,而死亡又与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这种死亡是可以预见的,那便构成故意伤害致死。所谓因果关系有多种形式,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只要有上述一种情况,就构成了因果关系,而不管这种因果关系是否是直接的,唯一的。例如甲在互殴中用木棍猛击乙的大腿,致使乙的大腿骨折而倒地,在乙倒地的过程中,头部触地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虽然是互殴,但甲用木棍将乙大腿打成骨折,构成故意伤害,虽然死亡非因木棍击打所致,但却与甲的木棍击打行为有因果关系,而甲应当预见到人倒地后会有头部撞地死亡的可能,对乙的死亡是一种过失。此时,尽管甲用木棍击打乙大腿的行为不是乙死亡直接原因,但也应该构成故意伤害致死。 2、只要有死亡发生,行为人又有故意行为,即构成故意伤害致死。这种观点认为:故意击打对方,都造成了相对人死亡的后果,难道还不是故意伤害么?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 故意伤害致死虽然是以具有故意伤害为前提,但不能把“故意”殴打致人死亡一概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因为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中的“故意”也不等同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故意,客观上不可能造成伤害的后果,但因某种原因或条件致人死亡,就不应该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的结果有过失,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再回到前面的例子,甲在互殴中用脚很踢乙的大腿,致使乙摔倒在地,乙在倒地的过程中头部触地致使颅脑损伤而死亡,这就不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不是乙倒地头部撞地,甲这种“故意”是不会造成伤害后果的,死亡只是甲的一种过失,虽然甲是故意踢打乙,但同样应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故意伤害中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损害情况,包括没有造成损失、轻微伤、轻伤、重伤以及死亡。然而,只有在后三者的情况下,才能将这一故意伤害行为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之后就是根据《刑法》中的量刑标准,同时结合实际的犯罪情节,追究行为人刑事方面的责任,与此同时在民事上面的赔偿责任也是不会得到免除。
中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殊残忍手段致人严重伤害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故意伤害0年有期徒刑,最高可以适用于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事务中,解决民事赔偿部分将直接影响对嫌疑人的实际判决期限。具体的量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造成严重伤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造成身体伤害,并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发生,但意外造成死亡。也就是说,对于伤害行为,行为人有主观意图,但对于死亡的结果,他们主观上有过失,只有过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特征:(1)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健康,导致他人死亡。(2)主观方面,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造成身体伤害,并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不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故意而不是致人死亡的故意,主观上是故意加过失的双重罪过。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起刑10年,适用死刑。在刑事诉讼事务中,以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积极作出民事赔偿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中得到充分考虑广泛应用。因此,民事赔偿的解决将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判处实刑的期限。?就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而言,如果在基层法院提起公诉,一般对犯罪嫌疑人有利,不会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如果积极赔偿,一般在12年左右;如果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即使积极赔偿,最终也会使用上刑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造成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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