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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述案情,应该构成了刑事犯罪。一般来说,初犯不是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但是,如果辩护得当,仍有可能获得轻判。 刑事诉讼中,除《刑事拘留通知书》和《逮捕通知书》会送达给家属外,其他的诉讼文书一般都不会送达给家属的,导致家属往往无法了解案件的进展。对于刑事案件,尤其是团伙案件,如果条件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应及时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由于律师可以会见嫌疑人,并可依法向司法机关了解案情,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诉前鉴定是指在法院尚未立案受理前,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时人协商后委托鉴定机构对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专业分析和鉴别的行为。
1、送达困难重重。法院工作人员送达文书时,有的当事人经常难以找到;有的是故意躲避;有的是居无定所;有的公司则为“皮包公司”,办公地点呈流动型。此外还有许多情况令人无所适从,譬如下列情况:受送达人的小区楼梯口装有防盗门,想留置送达则未见到当事人,不符合“受送达人拒不签收”的条件,想公告送达则不符合“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条件,邮寄送达,邮局退回的单上又写“收件人拒收邮件”,最后花了很多时间盯梢才找到人。 2、公告时间长、风险大。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但具体如何公告相应法律则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公告于报刊,有的公告于法院公告栏,有的张贴于被送达人的门前等等。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有一前提,即当事人确实下落不明。法院文书送达一般按照当事人住所地送达,许多案件中的被告不住于其为人所知的住所地,但其经常居住地则鲜有人知,公告送达后,受送达人以自己的经常居住地明确、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则法院所负的法律责任在所难免。 3、留置程序难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留置送达需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见证并签名。但实践中,有关的居委会、村委会或物业公司出于多种原因如人情或怕事,都不愿见证,使得留置送达名存实亡。最高院《关于实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见证人不愿签名的,可由送达人记明情况,即视为送达,但该规定仍要见证。实践中许多地方都没有走这条程序,一般采取两名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即可,但这种做法是否违法,尚有探讨。 4、邮寄送达缺乏可控性。现今司法实践中改变送达难的最大动作是法院采取邮件快递送达文书,即司法速递,其优点除快捷之外,还在于最高院实施民诉法的《适用意见》第85条规定,送达回证没有签收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即有立法依据。但实践中,不愿签收文书的当事人一见信封是法院的落款,可能会拒绝签收,而邮局又没有留置送达的权利,因此很多时候邮寄送达就会落空。同时,邮寄时存在很多他人代收的情况,对其他人代收的送达如何认定,又是一个问题。 5、公司、其他组织的员工代收文书时出现的问题。公司委托员工签收文书在理论上可行的,实践中也如此操作,但需要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现在的问题是,如果签收人没有委托书而签收是否有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从该规定来看,签收了文书却没有委托书的公司员工是否属于公司负责签收的人的范围,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对此,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处在优势的地位,举例说,如果公司以明示的方法证明该文书签收人为负责签收的人,则法院即合理合法地允许该员工收件,但如果公司以默示的方式证明,如法院电话通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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