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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1、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2、设施,是指道路安全设施以及在道路上及其附近的其他设施,如电力、水利设施,房屋,树木花卉等。 3、修复。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尽量恢复原来状态,即在功能上、形态上、价值上没有太大变化。 4、折价赔偿。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没有修复的可能,需要折价赔偿。折价时应计算出原物的价值,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因素进行折价赔偿。 5、牲畜受伤但没有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就地治疗为主;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折价赔偿。 6、实物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种类、质量相同或相近的实物进行赔偿。
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标准,可以作出如下的分类: 1、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赔偿。 对于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行为,属于物之失去控制,与之相适应的最好赔偿是返还财产。 2、查封、扣压、冻结财产造成的赔偿。 查封、扣压、冻结财产的,应当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返还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3、财产已经拍卖的赔偿。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财产实行违法强制措施后,如果对财产已经进行了拍卖,原物已经不存在或已为他人所有,恢复原状已不可能,便应给予金钱赔偿。对已拍卖财产的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是给付拍卖所得价款。 4、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损害赔偿。 国家赔偿法规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造成损害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所谓“必要的经常性”的费用开支是指企业、商店、公民等停产停业期间用于维持其生存的基本开支,如水电费、房屋租金、职工基本工资等。其中职工基本工资是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劳保工资的平均数来计算的。但不赔偿法人或组织在正常情况下,在此期间必定能获得的利益,也不赔偿停产停业期间的一切开支,而只是赔偿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并且是赔偿损失的一部分而非全部。 5、财产权其他损害赔偿。
关于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8条要求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3)、(4)项的规定赔偿; 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5、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6、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7、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通过这一法律规定不难看出,现行法律规定的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有限。“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和“恢复原状”属于与赔偿并行的责任形式,这些责任形式的功能各不相同,不能彼此互相代替。因此,可以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侵犯财产权的损害赔偿的范围甚至没有达到赔偿直接损失的最低要求,更谈不上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应当加重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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