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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
要看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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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构成要件: 1、作出的主题必须是行政主体。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行政区域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负责。因此,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公安机关的内部机构,根据行政法规和公安部门规章的授权就取得了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 2、必须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行政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理国家行政事务的职责权力,它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 (2)行为必须是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的; (3)实施的行政行为必须是由行政主体授予其行使该项行政职权的行为;(4)实施的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交通警察在以公安交警部门的名义实施,且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因此是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 3、必须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具体事项。这里所讲的特定的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区别于抽象行为。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时间看,都是以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对象,对某一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因此,它不是抽象行为,它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这一构成要件。 4、必须是单方的行政行为。 所谓单方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无须征求另一方同意就可以作出,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根据现场勘验,收集证物、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案件情况后,无须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协商,即可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虽然那交警部门就赔偿问题主持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调解,但该调解结果并不影响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 5、必须确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 它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必须由法律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能够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看,它能够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首先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是以道理交通时光责任认定书为基础,对赔偿数额作出调解。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在实践中法官也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大小,对赔偿数额作出调解或判决,因为责任认定书一经作出,当事人事后很难通过收集证据来推翻认定结论,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基础下,必定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该认定书不妥,不予采信,但要重新收集或者改变具有法定职权的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是难度很大,二是没有法律依据。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法官同样是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根据,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以上不论哪一种程序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存在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为了防止纠纷的扩大,最好及时报警处理,公安机关是需要派交警进行现场勘查的,需要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故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调查、检查、调查及相关检查、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证明,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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