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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运动员的肖像权,需要有完善的立法,制定保护运动员这一特殊群体肖像权的法律。细化和完善现有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其次,应认清肖像使用行为的性...
保护运动员的肖像权,需要有完善的立法,制定保护运动员这一特殊群体肖像权的法律。细化和完善现有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其次,应认清肖像使用行为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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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应协调好各种利益关系。在中国,国家队运动员是国家财产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作为一个自然人,运动员的肖像权、商务开发等权利又是不可侵犯的,这就需要将现有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和完善。当代中国法律所调节的利益关系特别复杂,法律在调节国家、集体、个人这三种利益关系时,首先应考虑兼顾,在兼顾的基础上再考虑如果发生矛盾,如何使个人和集体的利益服从社会或国家的利益。 其次,应认清肖像使用行为的性质。因为有些体育运动员的商业价值较高,很多商家就与他们签定肖像使用合同,有偿使用其肖像。例如许多的运动员成为某些品牌的形象代言人,本案中的姚明就与百事可乐公司签定了肖像使用合同。正当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应当是一种肖像使用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使用人和肖像权人就肖像的使用,应当在肖像使用合同中明确约定。约定怎样使用,就是怎样使用,约定在什么范围内使用,就必须在什么范围内使用。超出约定的使用范围的使用,就是侵权行为。[15]因此,商家使用运动员的肖像的行为并不是绝对禁止的,只是他们应认清肖像使用行为的性质,并进行合理使用。 最后,应适应市场化需求,健全体育运动员权利保障机制。越来越多的中国体育运动员已经走向了市场,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对运动员的商业开发已经是大势所趋。在对运动员商业活动的管理和开发上,国家体育总局可以并且应该借鉴一下国外的成功经验。美国奥委会的运动员营销部就是一个成功的范例。在美国,除了职业运动员,其他国家队的运动员都由运动员营销部进行统一的商业开发和管理。有了这样一个专业的商务开发的机构,运动员的训练没有受到影响,其商务开发也得到规范的保障。别国的成功模式值得借鉴,我国应结合具体的国情,制定相关的运动员损害赔偿条例,对目前混乱的运动员商业市场加以规范。 体育运动员既是一项职业,也是一种社会大众文化的代称,由于他们在自己的领域所取得的成就,因此被人们所熟知,从而带来了普遍的社会效应,这种社会效应又会带来某些经济利益。利益是行为最有力的驱动器,因此,体育运动员的肖像权就容易被侵犯。中国即将举行2008年奥运会,又一个奥运年就要来到,如何维护体育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已是一个迫在眉睫的话题,社会不应懈怠,法律更不应忽视对任何人的任何一种权利的保护。因此,在这里讨论这个问题,我觉得非常必要,希望体育运动员的肖像能得到合理利用,达到他们的利益与商家利益的双赢。
公民死亡后权利消灭,故死人没有肖像权。但是其肖像、姓名等仍在一定期限内受法律保护,其肖像受不法侵害时,由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救济。具体的相关法条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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