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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违章处理暂扣车辆、驾驶证程序规定

2022-04-11
交通违章处理暂扣车辆、驾驶证程序规定 第三十八条: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三日;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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