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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情况认定标准如下:1、重要情况:贪污金额在10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的同时,有以下情况:(1)贪污救济、危险、防洪、优待、扶贫...
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是按照共同贪污的总额定罪处罚,还是按照事后分赃个人所得的数额定罪处罚?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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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8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贿赂罪的相关量刑数额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1、贪污罪数额较大标准,30000元-200000元2、贪污罪数额巨大标准,200000元-3000000元3、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3000000元以上现如今我国已经是提高了贪污罪的数额标准,而在犯罪情节上面其实也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目前,实施了贪污行为的,要求数额必须要达到较大标准,那么才构成犯罪,而这里的贪污数额较大标准就是在3万元到20万元之间,这是最新贪污贿赂罪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
法院这样认定是正确的。 对共同贪污案件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有个历史的演变。 早在1952年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中,第3条第4项,首次规定,“集体贪污,按各人所得数额及其情节,分别惩治。”表明采用的是“分赃数额说”。 1979年刑法分则第155条,没有规定对贪污共犯的数额认定方法,但在总则中(第22条至第26条)作了原则规定。 1985年最高法院、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第1条第3项)规定,“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共同犯罪的贪污案件,特别是内外勾结的贪污案件,对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贪污犯罪集团的危害尤为严重。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可见,该司法解释共同贪污犯罪分子分别对待,对其中的主犯、从犯采用“分赃数额说”,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采用“犯罪总额说”。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第2条)指出:“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可见《规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采用“犯罪总额说”,其余的采用“分赃数额说”。 1989年最高法院、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未达到2000元,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2000元,主要责任者应予以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这个解释第一次采用了“犯罪总额说”,即“各共犯均应以共同贪污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1997年刑法对贪污共犯处罚标准亦没有具体规定,但在总则对共同犯罪中不同的犯罪分子的罪责范围作了原则规定。其第26条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之所以产生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理解的偏差,在于对法律规定的望文生义,把“个人所得数额”,理解成“个人分赃数额”了。
1、所谓个人贪污数额,在单独犯罪中是指个人实际贪污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对组织、领导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言,是指贪污犯罪集团的贪污总数额,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的分子而言,则是指某个人实际参与贪污的数额。2、如果个人贪污数额为1万元以上的,即使行为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也不得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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