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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1)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通用名应当准确、科...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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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1)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2)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3)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4)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商业零售企业团购销售的化妆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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