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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出非法占用土地,或者吊销土地许可证,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2)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吊销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第五十一条还规定:当事人责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退出非法占地、拆除非法建筑、吊销许可证、罚款的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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