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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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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协商。协商,是由发生争议的土地承包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解决承包纠纷的一种方式,这是解决承包纠纷最基本、最有效的方法。 2、调解。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是指土地承包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后,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过讲理劝说,分清是非,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这也是解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重要方式。 仲裁是处理合同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所谓仲裁,是指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据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争议的事项交给仲裁机构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按照一定的程序作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从而解决双方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1、弃耕、抛荒以后村组织对此土地安排他人耕种,现在原承包人要求收回自种。因村组织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土地承包解释》第六条规定,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的,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以对于原承包人要求收回自种的,应予支持,但是对于赔偿损失等方面应区别对待。 2、承包合同的期限处理。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所以耕地的承包期只能是三十年。在审判活动中,对于承包期限少于三十年的,应该判决延长至三十年。 3、承包期内,承包方因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可以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另一种情形是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发包方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应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2)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4、原承包人与他人私自进行土地流转,当时口头或书面约定较长的时间,现在要求收回,但是接收人已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原承包人的要习之应予支持,但对于接收人的投入原承包人应该认可和支付。 5、集体组织成员的优先权。按照《土地承包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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