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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能申请驾驶证。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l但不足80mg/100...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构成要素: 1、主体为司法人员; 2、在执行判决、裁决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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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是否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在本案中有无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浩是依据其私刻的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印章及私章,去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办理转款,而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的柜员在发现张浩出示的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印鉴与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预留在银行的印鉴不一致时,仍违规操作为犯罪嫌疑人张浩办理了转款手续,导致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存款损失,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的过错责任明显,应承担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存款损失的全部过错责任。依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系案外人马原向张浩提供的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印鉴样式的印模复印件,即使张浩持有该印模复印件及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提供了不真实的联系方式,与张浩的非法转款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刑事裁定书同时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浩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存款单位存入银行的资金。故在张浩的诈骗犯罪及存款被非法转出的过程中,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不当。另,由于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的过错,导致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存款损失,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还应承担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对此主张有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的性质是否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三、一审判决对于双方的责任分担是否正确,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存入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的存款中有马原和王斌的各50万元的款项,但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出具给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其中注明的存款人均为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实际也是以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名义存入的4000100元款项,因而能够认定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和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存款帐户的所有人为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该账户上的款项相对于本案的存款合同而言,所有权应为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至于马原和王斌与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之间的款项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存款合同关系无关,与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之间也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依据《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和《现金交款单》起诉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返还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应为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主张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在该类纠纷案件中,出资人或者是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者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总之,出资人具有将款项出借于用资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浩是利用私刻的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公章和私章,从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将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存款转出,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作为出资人并没有将款项出借给张浩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应为一般存款合同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主张本案应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同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提起上诉的争议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和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存款账户的所有人为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应为适格原告。本案纠纷的性质应为一般存款合同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为犯罪嫌疑人张浩违规转款,导致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的存款损失,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德州银行分理处兑付上诉人临沂方大公司4000100元存款及利息(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判决结果判决结果(又称“主文”)是依照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对被告人作出的定性处理的结论,应当字斟句酌,认真推敲。书写判决结果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判处的各种刑罚,应按法律规定写明全称。既不能随意简化,如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简写为判处“死缓”;也不能“画蛇添足”,如将宣告缓刑的,写为“判处有期徒刑×年,缓期×年执行”。 2.有期徒刑的刑罚应当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的折抵办法以及起止时间。本样式系按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模式设计起止时间的。如系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起止时间表述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如系判处管制的,表述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3.关于对三类特殊案件判决结果的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七)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和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均应当在判决结果中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依照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死亡的案件,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在判决结果中宣告“被告人×××无罪”。 4.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将“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作为判决的理由,而不应当作为判决的主文。 5.追缴、退赔和发还被害人、没收的财物,应当写明其名称、种类和数额。财物多、种类杂的,可以在判决结果中概括表述,另列清单,作为判决书的附件。 数罪并罚的,应当分别定罪量刑(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然后按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切忌综合(即“估堆”)量刑。 7.一案多人的,应当以罪责的主次或者判处刑罚的轻重为顺序,逐人分项定罪判处。
醉驾,血液酒精含量每100毫升105毫克,会被法院判处2个月左右的拘役,并处罚金数千元。如果没有酒驾前科、超员超载等从重情节,是可以判处缓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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