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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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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和孩子年龄有关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1.虽然托保费没交,但不足以以该理由,拒负小孩受伤责任。2.我认为该种情况下,幼儿园与家长各负部分责任。老师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不需负全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3.对于人身损害诉讼,起诉请求中包含精神赔偿及误工费等是正常要求的,但该案中是否应该提出及具体数额是否合理,就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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