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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四十七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合伙企业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3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我国合伙企业法不限制法人(包括有限公司等)作为普通合伙人参加合伙企业另外,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成为有限合伙人。
合伙企业如需要减少一个合伙人,应当根据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或其他约定的相关条款办理,并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变更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规,减少合伙人一是合伙人主动提出退伙,二是合伙人未履行义务或有其他损害公司的不当行为,否则需要减少合伙人应当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来解决,协商不成的,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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