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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有重大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能够申请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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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认真遵守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从缓刑本身来看,是指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被判处刑罚的人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的刑事制度。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处的刑罚不再执行,公开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第一款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但也规定了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减刑,缓刑考验期限应当依法缩短。拘留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因此,被判处缓刑并非绝对不能适用减刑,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也可以获得减刑。
一般情况下,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布缓刑的罪犯不适用减刑。但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短缓刑考验期。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指定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负责监督考察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考察期限,以及考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罪犯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罪犯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了解其表现情况,建立考察档案。 第十九条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有收监必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第二十条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缓刑考验期满,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没有再犯新罪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判决人民法院。 假释考验期满,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间没有再犯新罪的,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裁定人民法院和罪犯原关押的监狱。 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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