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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宪法宣誓制度也有利于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观念,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在宪法宣誓仪式过程中,宣誓人员可以感受到宪法的...
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政府组成人员,人大任命的审判员、检察员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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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已经有97个国家规定了公职人员向宪法宣誓的制度。为什么要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其理由大致是:1、明确以宪法为基础的法秩序才是公权力的惟一来源2、通过宪法宣誓确立公职人员对于国家的认同和热爱3、提醒公职人员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4、化公职人员守法的自觉性为道德约束力5、有利于推动依法治国6、有利于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宪法意识。
反诉是现代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现代各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几乎亦不例外地规定了这一制度,但是由于普遍存在着立法简单化的倾向,再加上在实践中反诉的复杂性使这一制度在实体法律关系日趋复杂、讼事日增的当代不能有效地充分发挥其功能。那么在追求法治现代化的中国今天,中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注:以下所称反诉均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建设如何?是否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在理论和立法上又应如何进一步完善?本文试就有关问题作出论述。一、反诉的理论定位与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从方法论上看来要考究我国的反诉制度必须要对什么是反诉有一个清楚的认识,然后以这个反诉的基本理论为出发点并以它来作为一个基本标准综合评判我国的反诉制度的现状,这样才能对我国的反诉制度现状有清楚认识。 (一)反诉的基本理论界定反诉从字面上理解,首先它是一种诉,也即是按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其次它是一种“反”的诉,也就是说是相对于本诉这个参照系而言的,同时也包含着与本诉在时空上的不可逆。因此从这两点出发笔者认为反诉是指相对于本诉而存在的一种诉讼请求,具体说来就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特殊的独立的诉讼请求1。由反诉的概念可以看出,反诉与本诉相对应而存在,同时两者均属诉的范畴,但是反诉又与本诉不同,其具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特定性。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中的被告,而且只要求被告仅仅是具备程序意义上的被告即可,反诉中的被告是本诉中的原告。2、时间的限定性。反诉除了要符合一般起诉的诉讼时效外,反诉还必须是在已经开始的本诉程序中提起,也就是说在时间上反诉依赖于本诉,没有本诉就没有反诉,本诉的存在才使反诉有发生的可能。3、反诉与本诉有牵连性。反诉与本诉诉讼请求或诉讼理由,必须存在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它们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以同一事实为根据。这也是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原因2。因此反诉是一种特殊的相对独立的诉。首先反诉是独立的表现为:第一,反诉是被告行使诉权的结果,如果没有本诉,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利益亦可以提起诉讼,第二,反诉的效力具有独立性,一方面是指各当事人在本诉中的地位不变,另一方面是指反诉提起后不因本诉的自愿撤回或被法院驳回而失去效力,如果本诉原告撤回本诉,反诉仍然独立存在,人民法院必须对反诉进行审理和判决,同样反诉的撤回也不影响本诉的继续审理。其次反诉的独立也是相对的。反诉对本诉具有依赖性,反诉必须以本诉的提起为前提。如果本诉尚未提起就不存在提起反诉的问题,如果反诉先于本诉提起则反诉成为本诉。 (二)我国反诉制度的建设现状 1、我国反诉制度的立法规定目前我国涉及到反诉制度的立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辨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我国反诉制度的缺陷我国的反诉制度虽然已经确立,但是对以上的法律条文细加推敲和结合我国的反诉现实会发现反诉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反诉制度在立法规定不足,制度设计简单。一个完善的诉讼制度必须是能综合平衡各方利益,使各方行动按部就班,在实际中形成程序,依程序办事。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反诉制度的建设来看,我国的反诉立法明显不足表现在:一方面不能达到程序的正当化效果。如:当事人应该如何提起反诉?法院应该如何审理?如何处置反诉?违反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这些与反诉程序密切相关的方面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当事人于实际中无法操作;另一方面诉权与审判权失衡,相互制约性较差。如:在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权利与法官对反诉的处分权的配置间严重向法官单方面倾斜;反诉与本诉的合并与否,主要的取决于法官意志,而不是取决于法院提供司法保护的权能。第二,司法实践中操作困难,法官在观念上存在误区,法官恣意处置反诉。由于立法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可避免的带来实际操作的困难。当前为数不少的法官忽视反诉制度的特有功能,以分别审理取代合并审理,以为两者无实质差异和为本诉被告所提供司法保护的效果是一致的。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在反诉制度的规范下本诉与反诉的合并会使审理的难度加大,在反诉制度的保护功能虚无的情况下,避难就易是法官的当然选择;二是目前对法官工作成绩的衡量指标缺乏科学性,片面强调法官办案的数量,导致法官将本诉与反诉分别审理以在数量上彰显审判业绩。因此在法官的观念中反诉权与本诉权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实现平衡,法官仍然是重起诉轻反诉。错误地适用反诉制度会给民事诉讼的实践带来危害,挫伤当事人对程序正义的信仰。第三,在理论界反诉的基本理论尚有待进一步的梳理与研究。我们对与反诉相关的基本理论注意得不够,对哪些反诉必须合并审理,对哪些反诉可以合并审理,没有从理论上探讨,另外,一些诸如既判力等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不成熟,也给反诉制度的建设带来困难,由此形成的本诉与反诉的分离,极有可能损及被告的权益。因此缺乏缜密理论的支持的反诉制度现状有待完善就不足为奇了。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制度,具有以下特点:一、这一制度体现了我们国家的阶级本质,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这一规定,反映了社会各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体现了我国的阶级本质。工人阶级是我国的领导阶级,同其他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结成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共同执掌政权,对极少数人民的敌人实行专政。国家的这种阶级本质,要求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能够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人民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议行合一”的制度,国家权力统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它的常设机关,它们行使国家立法权,讨论和决定全国性的重大事项;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设立常委会,它们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说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政权机构体系中,居于全权性的首要地位。它除了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以外,不受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的制约。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体现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主集中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治制度必须坚持的原则,是区别于一切剥削阶级国家制度的根本标志。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实现,宪法第3条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这表明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高度民主的人民代表机关;二是“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即人民通过代表大会集中统一地行使国家权力;三是“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这三点,规定了人民与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中央与地方的正确关系,把高度民主与高度集中紧密地结合起来,使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得到充分体现。四、这一制度体现了间接民主同直接民主相结合。无论是国家形态的民主,还是非国家形态的民主,都有一个行使民主权利的方式问题,即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直接民主,是指人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对国家事务的民主管理。间接民主,是指人民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代替自己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对国家事务的民主管理。我国现行的社会主义民主,是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的结合。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体现了这种结合。这首先体现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上。按照宪法规定,我国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以上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不仅是在间接基础上进行的,而且本身具有某些直接民主的性质。因为在间接选举中,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一般都经过自下而上的反复协商,广泛征求了人民群众的意见。其次还体现在人民代表大会、人大代表同人民群众的关系上。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各级人大代表必须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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