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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有罪辩护词需要包含的内容有:述说相应的事实和具体情况,无论公诉人如何坚持,都无法提供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不能得逞和被告人不具备...
刑法中的从轻情节,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两大类,法定从轻比较少,比方说未成年、被胁迫、犯罪中止、重大立功等等;酌定从轻的范围就广了,赋予了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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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属于民间借贷。 首先,我们先分析一下诈骗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民事借贷是指因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各种类型的公私财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觉而“自愿”交出财物。 区别民事借贷纠纷和诈骗犯罪的一个关键因素在于行为获取的款项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一是看借款人与贷借人在借贷时的相互关系。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多发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来的亲友之间,借贷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而诈骗则往往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相识不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的信任。 二是看发生借贷关系的原因。 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他人借贷。而以借贷为名实行诈骗的,则往往是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或以高利息等利益为诱惑,骗取他人同情或信任。 三是看借款人是否愿意归还及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正当的借贷关系,借用人并不否认借贷关系,并表示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 。因此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属于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 其次、被告人刘某借款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被告人刘某行为表明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非法占有通俗讲就是“借”款时就没打算还款。人的主观思想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 从被告人借取的绝大部分款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支付前期借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事实,公诉机关得出的是被告人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辩护人据此事实却得出相反的结论:被告人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上述事实可以概括为“借后债还前债”(通俗讲就是“拆了东墙补西墙”),被告人刘某的客观表现显然不是不还,而是借钱也要还债,这一行为本身就说明被告人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其一,“还前债”说明被告人刘某对前面的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否则还要举债还债吗? 其二,所借“后债”用于还前面的借款,这说明“借后债”的用途是还债,而不是非法占有“后债”。 而注册公司、投资开发东门地块都跟经营有关,何谈非法占有之目? 被告人刘某所借款项除了用于生产经营就是用于偿还借款本息,部分借款尚未返还,是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能力返还主观上故意霸占不予返还,即属于“心有余而力不足”,并非赖帐不还。 (2)被告人刘某客观上没有实施“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的行为。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隐瞒企业亏损、负债累累的真相,虚构企业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 从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向他人借款都会说明是资金周转困难,从没有虚构自己的公司如何的赚钱。公司也确实在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借款人也从没有问被告人的公司经营情况。 2、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采取以借为名、骗取他人担保等形式,骗取被害人朱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48347679.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刘某被指控的部分行为应为公司行为 被告人刘某原是某公司的总经理,有的借款款是以某公司名义进行的(如2010年5月21日,向天兴信用投资担保公司借款150万元;2010年9月30日向农业发展银行贷款260元;2009年12月15日、2010年9月1日农业银行某县支行贷款350元、150元),有的虽然以个人名义借入,但购买的财产包括厂房、设备、汽车等也确实用于公司,所以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起诉书将所有行为都归到吴英个人名下
刑法第19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必须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贷款的行为,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从该条款看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贷型诈骗罪无罪辩护词从这个角度来写,望采纳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辩护的规定,一审刑事辩护词单位行贿辩护词范本如下: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单位行贿案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xxx的辩护人。接到指派后,辩护人前去审判机关详细查阅了相关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现结合今天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xxx涉案金额不足20万元,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理由如下: 一、在涉及xxx的五起案件中,对其中的两起不持异议,即xx年3月份在xx行贿xxx8万元的指控以及2011年4月份在xx行贿xxx10万元的指控。如起诉书所指控,xxx均是在xxx的指使下,为单位利益而行贿。 二、对下列三起指控持有异议。 1、针对2011年7月行贿xxx15万元的指控 辩护人认为,xxx主观上没有行贿的犯意,客观上也没有犯罪的预备行为及实施行为。 xxx通知xxx一同去为领导送行,两被告人事前没有行贿的意思联络,即无预谋、无共同犯意;xxx也没有参与行贿物品的准备,其在电梯里才被xxx告知一个袋子是15个子弹(15万元)、一个袋子是卡地亚手表,即xxx无犯罪预备;同时,xxx没有进入房间向xxx行贿。所以,对于该起案件,xxx仅是见证人而已。对此,二卷18、39、64页被告人xxx的供述与二卷94页xxx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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