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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保全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债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债权的实现有重大作用,也称为对外效力。它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的不当...
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债权人保全债权的权利有代位权与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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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其一、合同保全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根据债的相对性和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之债主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法律赋予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而行使这两项权利的直接后果就会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这就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同。因此,人们说合同保全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其二、合同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也即在合同生效之后到履行完毕前,合同保全措施都可以被采用。这说明合同保全措施的运用,与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是否实际履行义务,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但合同如果说没有生效或者已被宣告解除、无效乃至被撤销的,债权人就没有了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的事实和
房屋保全是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房屋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如禁止出售、抵押);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证据保全公证机构不能像法院那样按照职权主动开展证据保全活动。那么,公证受理证据保全公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我认为应该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启动保全证据程序的目的肯定是为了保护某种权利,而这种权利应该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此时,公证机构利用法律授予的职能,为申请人提供公证保全服务,不是权利,而是义务。没有法定理由,不能拒绝。否则,将承担不作为的责任,保全证据公证应当实行申请人的权利主义。以公证员可以到达的空间为例,公证员只能到达:A申请人所属的空间;B公共空间;C如果是第三人所属的空间,必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也就是说,公证员只有申请人有权进入的空间才能进入。有一些收集证据的方法,如秘密录音。如果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应允许作为申请人的私人行为,公证处可以受理。如果公证活动被视为公共行为,公证受理缺乏法律授权。比如在保存证据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在某些物品上粘贴封条,以固定状态。有人认为公证处行使查封权,起诉公证处。事实上,公证处无权行使查封权,粘贴封条只是固定证据的一种手段。这种现象表明,公证活动不同于法院的诉讼活动,需要认真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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