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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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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或者缓解。(二)损伤或残疾的诊断、治疗、监护、缓解或者补偿。(三)解剖或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或者调节。(四)妊娠控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代谢的手段获得,但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辅助作用。第三条预期目的:指产品说明、标签或宣传资料载明的,使用医疗器械应当取得的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只要患者因医疗行为发生损害,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应当自己加以证明。证明的标准就是其医疗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
医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一)享有国家扶持医疗机构发展的权利;(二)医疗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三)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威胁、殴打、侮辱医务人员,不得妨碍其医疗活动;(四)医疗机构有权维护医疗机构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等管理制度,不得冲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五)医疗机构的名称、取得的专利受法律保护,有权推广和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派遣医务人员参加学术交流活动;(六)医疗机构有权拒付各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的收费和摊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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