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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
结婚应当具备的条件,结婚是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愿,达到法定的婚龄,男方年龄22周岁以上,女方的年龄达到二八周岁,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根据《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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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一规定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是通过法律将结婚决定权完全赋予当事者本人。实践中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合意?须符合以下条件:(1)男女双方要有表示结婚意愿的行为能力。(2)男女双方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3)男女双方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的作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2、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法律对结婚年龄进行规定,也是许多国家立法上的通例,法定婚龄的确定,均受两个因素的影响。一是自然因素,即人们的生理和心理的发育状况和成熟程度,这一点受地理环境和气候的影响很大。二是社会因素,即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条件,如政治、经济、人口状况、道德、宗教和风俗习惯等。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农业经济,就实行早婚政策,婚龄普遍较低。3、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结婚并不是随便一对男女就可以领取到结婚证的,需要双方都满足了《婚姻法》中规定的结婚条件才行,不然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也是不会准许他们登记结婚。而对于结婚的条件,具体就包括了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要是因为不满足条件而骗取了工作人员从而领取到了结婚证的,这样的婚姻也是会被认定为无效。
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一规定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是通过法律将结婚决定权完全赋予当事者本人。实践中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合意?须符合以下条件:(1)男女双方要有表示结婚意愿的行为能力。(2)男女双方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3)男女双方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的作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2、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法律对结婚年龄进行规定,也是许多国家立法上的通例,法定婚龄的确定,均受两个因素的影响。一是自然因素,即人们的生理和心理的发育状况和成熟程度,这一点受地理环境和气候的影响很大。二是社会因素,即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条件,如政治、经济、人口状况、道德、宗教和风俗习惯等。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农业经济,就实行早婚政策,婚龄普遍较低。3、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由于我国坚持一夫一妻制度,所以不允许一个人同时存在两段婚姻关系,这样可能认定为重婚。其合法配偶因此要求离婚的,可以同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除此之外,由于涉嫌构成了犯罪,也可以依法追究重婚一方的刑事责任。
结婚是男女双方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由此引起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及亲属关系的变更,产生一系列的社会后果。结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即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由于各国关于结婚制度不同,引起了大量的法律冲突,而各国解决结婚冲突的规定也各不一致。(一)实质要件结婚需满足的条件依哪国的法律确定?1.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含义及内容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排除的条件。必备条件主要包括结婚当事人的自愿和双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禁止条件主要包括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和禁止当事人与第三人存在合法的婚姻等。由于受制于一定的社会经济状况、人口政策及宗教信仰、道德观念、传统习惯,乃至气候、地理等自然条件的影响,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法律冲突主要体现在结婚年龄和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两个方面。结婚实质要件法律适用制度一“婚姻缔结地法”与“属人法”各国解决结婚实质要件法律冲突主要有同种制度:一是“单一制”,即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或者适用结婚当事人属人法;二是“混合制”,即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为主兼采当事人属人法,或者适用结婚当事人属人法为主兼采婚姻缔结地法。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就是依照婚姻缔结地法认为有效的婚姻,无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应视为有效;婚姻缔结地法认为无效的婚姻,则在任何国家或地区也无效。适用这一做法有多种理论依据,例如“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既得权”学说。另外,婚姻的缔结事关缔结地的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而且结婚实质要件依缔结地法简便易行,能减少婚姻登记机关和当事人的麻烦。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主要是美国和大多数拉美国家。但单纯地依缔结地法,容易导致法律规避现象的产生,会使移住婚姻大量增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是指适用当事人所属国的法律,包括当事人住所地法和当事人本国法。如果双方当事人属人法相同,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就简单易行。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不同,主要有两种做法:其一是适用当事人各自属人法。即结婚实质要件适用双方当事人各自住所地法或各自本国法。根据该原则,在结婚实质要件上,当事人必须符合各自属人法的规定,其婚姻才能有效缔结;否则,婚姻不能成立。这种规定较为宽松,有利于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成立,故众多国家都采用这种做法。其二是重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根据这一原则,男女双方结婚,其实质要件必须同时符合双方的属人法。这种规定是较为严格的,因而只有少数国家采用。基于单一制或会造成大量移住婚姻,产生法律规避问题,或增加当事人缔结婚姻的困难,产生“跛脚婚姻”现象,现在国际私法的立法大多采用混合制。我国结婚实质要件法律适用——以属人法为主兼采婚姻缔结地法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采用的也是以属人法为主兼采婚姻缔结地法的原则。该法第21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这里的结婚条件指的就是结婚的实质要件。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但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1条的规定,若《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与该法不一致的,应该适用该法。因此,无论是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之间结婚所适用的法律应受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条的调整。该规定考虑了在不同情况下适用不同的准据法,避免了单纯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或当事人属人法的不足,有利于婚姻的缔结。这种混合制既考虑到了我国的情况,也尊重了他国的立法;体现了有利于婚姻的缔结、尽量使婚姻有效的立法目的,符合世界立法的趋势,也反映出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和对其民事权利的保护。(二)关于登记结婚的焦点问题,双方均非内地居民之间结婚的,可否在中国内地登记结婚?1.双方均为外国人的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2.一方为外国人、另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或者双方均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的如果他们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只要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3.一方为出国人员、另一方为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或双方均为出国人员的,如果他们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只要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出国人员出国前户口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三)关于结婚法律适用的焦点问题1.中国人在国外与外国人结婚,“结婚条件”是否适用中国法律的规定?王某在国内大学毕业后去英国维续深造,留学期间与英国一同校女孩相识相恋,现在准备结婚。“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这些中具有关“结婚条件”的法律规定是否适用准备在英国结婚的他们呢?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条的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二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英国女孩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即其应适用英国的法律。中国法律有关结婚条件的规定,不适用他们。2.中国人在国外与外国人结婚,夫妻人身关系是否应适用中国的法律?多年前张某从云南到越南,一直做国货批发生意,经商期间与越南一商界女老板成婚。他们的夫妻人身关系,是否适用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选定权、计划生育义务、地位平等和独立、夫妻互相忠实义务以及禁止行为的规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条的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张与越南女老板二人有共同经常居住地越南,应适用越南的法律。3.中国人在国外与外国人结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哪国法律的规定?吴某先在黑柯后到俄罗斯做生意,积攒了一大笔钱财。前不久他与一俄罗斯女子结婚。他们的夫妻财产关系,应否适用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规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因此,他们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如果他们协议选择了妻子国籍国俄罗斯的法律,吴某和俄罗斯女子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俄罗斯的法律。如吴某没有选择,则适用他们婚后定居地俄罗斯的法律。4.中国人在国外与外国人结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何国法律的规定?齐某去加拿大留学,学业期满,在加拿大就业数年,与加拿大一女孩结婚,婚后生儿育女。他们与子女的人身、财产关系,应否适用我国婚姻法“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规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的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齐某和加拿大女孩有共同经常居住地加拿大,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加拿大的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四)形式要件结婚需履行的手续依哪国的法律确定?1.结婚的形式要件的含义及内容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婚姻取得国家或社会的承认而由结婚当事人所必须经过的程序或必须履行的手续,是婚姻合法成立在形式上的必备条件,目前有关缔结婚姻的主要方式有民事登记方式和宗教方式。民事登记方式就是要求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到法律规定的机关登记手续,并取得一定的证件后,婚姻方为有效成立。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都是采取这一种形式。宗教方式则要求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信仰的宗教规定,举行一定的宗教仪式后,婚姻方为有效成立。采取这一方式的主要是一些宗教盛行的国家,如西班牙、葡萄牙、希腊和塞浦路斯等。2.结婚形式要件法律适用制度“婚姻缔结地法”与“属人法”与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一样,各国关于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调整主要也有两种制度。一是“单一制”,即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或者适用结婚当事人本国法;二是“混合制”,即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为主兼采当事人属人法,或者适用结婚当事人属人法为主兼采婚姻缔结地法,或采取选择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属人法;一般说来,如果婚姻关系完全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仅形式不够完备,就很难从根本上否定这种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相反,尽管举行了隆重而完备的结婚仪式,如果婚姻不具备成立的实质要件,也无法得到国家与社会的承认。因此,世界各国对结婚的实质要件规定得比较严格,而形式要件比较宽松。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就是要求依婚姻举行地法规定的方式缔结的婚姻,在其他国家也应被认为有效,其理论依据就是传统的“场所支配行为”论。这一原则被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所采纳。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就是要求凡本国公民,无论在何处结婚,其方式必须遵守本国法的规定。这一原则主要为一些奉行宗教方式的国家所采纳。如果单纯采用婚姻缔结地法或当事人本国法,使会产生“跛脚婚姻”。为了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便采纳了混合标准。我国结婚形式要件法律适用选择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和属人法,我国采取的是选择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和属人法原则。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2条的规定,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该条采用了“择一制”的方式处理婚姻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当事人属人法或婚姻缔结地法中,其中任何一种法律认为婚姻有效,即应认为婚姻有效。这种立法方式具有显著的优点,它扩大了可选择法律的范围,能够有效地避免因各国结婚方式规定不同而影响婚姻关系的有效成立,使婚姻在形式上易于成立,使婚姻关系得到稳定,与国际立法趋势相符。但“跛脚婚姻”的有效避免需要择一制的普遍适用才能实现,否则这一目标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实现。假设均为外国人的双方当事人所属国对婚姻形式作了不同规定,该双方当事人又在中国缔结婚姻,则该婚姻在一方当事人所属国及中国为合法有效的婚姻,而在另一方当事人所属国则有可能为无效婚姻。(五)中国公民在境外结婚的特殊形式领事婚姻,领事婚姻是指在驻在国不反对的情况下,一国驻国外的领事或外交代表按照本国法所规定的方式,为本国人成立婚姻的制度领事婚姻的有效性一般取决于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驻在国表示同意或不加反对;二是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具有派遣国国籍,即派遣国领事只能为本国人办理结婚。三是按照领事派遣国的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办理结婚。由于领事婚姻是由一国授权的驻外领事办理的结婚,因此在派遣国和驻在国都属有效。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可见,我国使领馆办理领事婚姻,要求男女双方都是中国公民且均居住于驻在国。与此对等,对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办理领事婚姻,一般也要求双方当事人都是使领馆所属国的国民。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我国结婚,则一般要求其根据我国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案例:汉斯、珍妮领事婚姻案汉斯、珍妮均为德国籍人,且二人都在德国某一家公司内任职。1995年他们任职的公司与中国某一集团公司在中国成立了一家合资企业。汉斯、珍妮都被派往位于中国的该合资企业工作,二人发生恋情,1997年决定结婚,于是前往德国驻中国的大使馆进行了婚姻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我国出国人员在中国境外结婚的,适用民政部和外交部联合发布的《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出国人员”,系指在国外和合法居留6个月以上未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出国人员居住国承认领事婚姻的,出国人员可向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申请登记结婚,出国人员进行结婚登记应符合我国有关婚姻的法律、法规规定;《管理办法》基本原则和有关结婚的实质要件,则承认其有效。出国人员中的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不得在我国的驻外使、领馆和居住国办理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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