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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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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养护维修,由市城管部门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市管范围以外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由所在区城管部门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二)工业区和住宅区的开放型道路以及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其中工业区和住宅区的开放型道路符合城市道路标准和路网需要的,由市、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三)市政桥梁的养护维修由市城管部门委托专业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可以是地方政府或人大的法律授权。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共17项)1、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2、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3、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4、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5、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6、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7、砍伐、修剪城市树木审批法律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二十四条。8、城市古树名木迁移审批法律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9、城市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审查;《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10、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林木更新抚育采伐审批。因林相改造、更新育林等原因确需采伐的,经机构同意,报部门批准。11、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审批。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②《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一条。12、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审批。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13、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审批。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②省实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14、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国务院第412号令。15、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审批。国务院第412号令。16、取用地下水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制度设施办法》。17、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法律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18、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法律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19、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法律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三)行政强制(共5项)1、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措施:拆除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2、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强制措施:拆除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3、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强制措施:拆除、限期清理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4、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的。强制措施:拆除,恢复原状法律依据:《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5、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强制措施: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四)行政征收(共8项)1、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建筑垃圾服务费、管理费。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2、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五)行政确认(共2项)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理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及时核发处置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四条。(六)行政监督检查(共3项)1、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棚)、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容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八条。2、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城建监察规定》第七条第二条款。3、燃气监察。①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②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八条、第九条。
汽修厂因为要试车上路,所以要办道路许可证。办理流程如下: 1、申请 申请人向县区级的交通局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条件规定的相关材料并填写申请表; 2、受理 县区级的交通局收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应当报送上级机关的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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