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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自诉人:________________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首部应当写明:(1)文书名称,即“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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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14)*法刑初字第154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XXXX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省**人,农民,住*县x镇xxx村x组。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男,XXXX年10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省*县人,住**省道县xx镇。 委托代理人**,男,XXXX年11月6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省*县人,住**省*县xx镇。 被告人齐某,男,XXXX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县xx镇xxx村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6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以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组织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被告齐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0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节,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人齐某一次性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5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对被告何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 三、本协议达成后,双方都要从团结的愿望出发,互谅互让,任何一方不得滋事。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以上就是ask.com小编为大家整理介绍的关于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诉原告人岳某某,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农民。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0日被邵通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8日17时许,太康县清集乡王范庄村民岳某某与其女儿范某到被告人王某的瓜苗棚买西瓜苗时,岳某某与王某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将岳某某打伤,并将其老年摩托车的大灯砸坏。经鉴定,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在王某处购买预定的西瓜苗时,被王某以西瓜苗发生病害,心情不好为由暴打一顿,致原告多处受伤,并手持铁棍砸坏原告的三轮车。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三个月的各项费用、三轮车赔偿款、承包12亩西瓜的损失、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费等共计128850元。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17时许,太康县清集乡王范庄村民岳某某与其女儿范某到被告人王某的瓜苗棚买西瓜苗时,岳某某与王某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将岳某某胸部、左上肢等处打伤,并将其老年摩托车的大灯砸坏。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轻型),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分析说明:岳某某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岳某某到太康县清集乡卫生院治疗两天后,2012年5月20日转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7日太康县人民医院为其出具出院证,共计住院98天,出院后岳某某未能结算报销单据,在诉讼过程中,岳某某到太康县人民医院结算了有关费用,金额为10462.29元,被告人王某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出警后,为岳某某在清集乡卫生院支付了治疗费用,岳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入院后,为岳某某支付了3000元的预交费用,对此岳某某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20日被邵通市公安局邵阳分局南街派出所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损伤情况说明、清集乡卫生院证明、太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费及种植西瓜的损失有的属间接损失,有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摩托车损失未提交损失的证明,可搜集有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处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医疗费10462.29元、误工费4900元(98天×50元)、护理费4900元(98天×50元)、营养费2940元(9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共计26142.29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下余23142.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某 审判员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耿某某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申请书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我单位诉xxx银行xx市××区办事处拖欠工程垫款人民币_______元的纠纷一案,已由你院立案受理。在此期间,农行××区办事处要求xx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 20××年××月××日,在区政府_________参加下,由区政府_______同志邀集农行××区办事处_______同志、________同志就上述拖欠工程垫款问题进行了协商,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并形成了20××年××月××日会议纪要(见附件),清结了上述拖欠建筑工程垫款人民币27756.7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7条的规定,特向你院申请撤诉,请予批准。 此呈 xx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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