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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要视情况而定。 一部动漫作品自然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但其中的动漫角色就不一定了,动漫角色是否能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关键在于它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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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的角色通常不受著作权的保护,但特殊情况下除外,比如作品角色的形象具有完整性,独创性,并且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他情况下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但作品当中的角色并不单独拥有著作权,其他个人和单位创作了同样的角色,不一定构成著作权侵权。
游戏巨大的发展空间吸引更多的开发商投身于游戏产业,游戏市场同质化现象日益加深,著作权纠纷也层出不穷,并存在诸多问题。就目前而言,游戏中运行游戏的游戏程序可以构成计算机软件,游戏中的人物或者背景以及音效可能会构成美术作品、音乐作品,但对于由这些元素综合构成的游戏本身而言,著作权法上并没有一种作品类型可以完全对应,游戏是否可以构成作品、构成何种作品理论界也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如此便造成游戏在相关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窘境而无法获得合理保护。本文认为,游戏主要表现为游戏程序和游戏的整体界面,并且游戏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独创性主要体现为开发商是如何安排或组合了不同元素以实现所要追求的娱乐效果,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注重游戏的整体性。在对游戏在著作权法上有了明确的认识后,鉴于司法实践中的不足,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区分出游戏中可以受到保护的表达。而美国在类似判例中的做法显得更为合理,运用抽象概括法从游戏整体上区分出游戏作品中的思想与表达,并运用混同原则、场景原则进行限定,最终区分出可以受保护的表达。紧接着本文在区分出表达的基础上讨论了在游戏作品中该如何以“实质相似加接触”认定著作权侵权。最后一部分综合前文的内容提出了几点建议:游戏中的独创性的艺术要素、游戏的整体界面和游戏机制是应当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形式,并且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内,建立游戏作品的个案保护模式更为合理。
目前我国法院对电子游戏著作权的保护路径,主要有“分解型”与“整体型”两种认定方式。但是近年来,法院越来越倾向于采纳在“《奇迹m》网络游戏案”中的裁判观点,将角色扮演类游戏的整体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或者类推适用类电作品。 这种认定方式的逻辑在于,角色扮演类游戏与电影作品具有相似性。体现在:两者都为观众或玩家提供了沉浸式的视听体验,并且电影作品是由人物、故事情节、音乐等元素构成的,而角色扮演类游戏也包括人物、故事、音乐、游戏机制等。而对于上述元素进行拆分的话,单个元素可能会独立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两者的创作过程也极其类似,游戏的创作过程综合了策划、美术、界面、程序、音频等多种手段,与电影摄制中综合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进行创作类似。 类电影这类作品是由连续活动画面组成,这亦是区别于静态画面作品的特征性构成要件,而网络游戏在运行过程中呈现的亦是连续活动画面。虽然其中加入了玩家的操作,由于操作不同可能会因此触发不同的事件,获得不一样的成就等。但是无论如何,这也是在游戏制作人制作游戏时考虑范围之内的,因操作不同而产生的不同选择,并未超出游戏本身设置的画面,并非脱离游戏之外的创作。 当然,将角色扮演类游戏的整体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也存在一些争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从法条上看,想要构成电影作品或类电作品必须通过摄制方法固定在介质上。显然,电子游戏是不符合的。但笔者认为,保护电影作品是保护创作的结果而不是创作的方法,因此是否采用摄制方法并非认定为电影作品或者类电作品的必要条件。故在认定角色扮演类游戏的作品类型时,也就无需使用《著作权法》的兜底保护,将其认定为类电作品完全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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