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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没有期限,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若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则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
解除合同会有期限限制。解除权行使期限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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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没有期限,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若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则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解除合同: 1、当事人协商一致; 2、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5、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一般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是在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的一年内,或者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
在民法中,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一定的期限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开始或终止根据的合同。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开始的根据,则该期限为延缓期限;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终止的根据,则该期限为解除期限。在附延缓期限的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不需要履行自己的义务,也都没有权利请求对方履行义务。只是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才开始履行义务;在附解除期限的合同中,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已经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不再履行义务,合同终止。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限交付房屋,这里确实存在一定的“期限”,但这种期限绝不是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因为: 其一,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解除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效力,双方应当解除合同。这样,作为预购方就不能取得约定的房屋。显然,这与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其二,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延缓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只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作为预售方就不能要求预购方支付一定的定金或房款。显然,这也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要求。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是附期限的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是一种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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