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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计划生育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2、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3、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4、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5、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6、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的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7、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8、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9、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10、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11、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它三种特殊情况: 12、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3、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14、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可生二胎的条件 (1)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①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②经青岛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③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④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⑤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⑥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⑦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⑧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⑨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2)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①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②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③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3)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4)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区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5)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为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女方为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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