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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起诉标准的规定(2)》第20条:销售、购买伪造货币或知道伪造货币运输,总额在4000元以上或...
1、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货币不是商品,不能出售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在现实生活中更不可能存在用低于货币面值出售某一货币的情况。只有伪造的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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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起诉标准的规定(2)》第20条:销售、购买伪造货币或知道伪造货币运输,总额在4000元以上或货币量在400张以上的,应立案起诉。销售假币时被捕的,除了现场被捕的假币被认定为销售假币的金额外,现场以外在行为者的住所和其他隐藏被捕的假币也被认定为销售假币的金额。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与伪造货币罪侵犯的客体一致。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销售、购买或运输伪造的货币,金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出售伪造的货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各种方式,通过各种途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所谓购买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用货币换取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所谓运输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汽车,航空器,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伪造的货币从甲地携带至乙地的行为。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的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伪造货币出售或运输伪造货币的,应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因此本罪的主体实际上是伪造货币以外的自然人。当然,即使是伪造货币的人以外的自然人,如果事先和伪造者商量的话,也不会构成伪造货币的罪行。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无论是出售,购买行为,还是运输行为,都必须是出于故意。对于销售行为,故意的内容明显,通过这种行为达到利益的目的。我们知道,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从商品中游离出来,不能像其他商品一样出售或购买。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以低于某种货币的商业价格出售这种货币。除非所有货币是伪造的,否则货币的价值可能低于货币的价格出售。
持有与运输是刑法上两个独立的行为,但它们之间有交叉。运输假币以持有假币为条件,持有假币有时则表现为随身携带假币。其区别在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币而加以运输的,以运输假币罪论处;不以运输的故意而携带假币的,则应以持有假币罪论处。有的同志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目的的不同。问题在于这里所说的目的是否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目的。运输假币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自然也包含一定的目的。但这不是作为构成要件意义的目的,用此作为区别的标准,是在犯罪构成之外寻找差异。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非法持有与使用,如受他人的蒙蔽、欺骗误以为是货币而为之携带或保管的,在出卖商品、经济往来等活动中误收了伪造的货币后不知道而持有或使用的等,因不具有本罪故意而不构成本罪。但误收后发现为伪造的货币仍继续持有或使用的,仍可构成本罪而按本罪论处。所谓明知,既包括对伪造的货币的确知,即完全知道所持有、使用的货币是伪造的,也包括对伪造的货币的可能知,即对持有、使用的货币虽然不能完全肯定是伪造的,但却知道其有可能是伪造的。至于犯罪的动机则多种多样,但不能出于走私、伪造、出售、购买、运输以及金融工作人员出于购买及以假币换取真币等罪的故意,否则应构成他罪,而不是本罪。另外,明知他人持有的是伪造的货币,而代为收藏,对于他人则是本罪的故意,而对于收藏,则由于不具有实际上的支配与控制力,因此,其故意的内容则是帮助他人窝藏赃物,构成犯罪的,应以窝藏赃物罪论处。有关持有使用假币罪既遂的量刑情况,是需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来进行判决处理的,特别是对于持有使用假币的数额不同,那么所对应的量刑情况也是不同的,但法律上也明确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情节,应当根据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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