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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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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侵犯人格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未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诉讼结束后根据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3、人民法院不接受刑事案件受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案件结束后,受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
1、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2、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3、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4、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 5、侵害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 6、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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