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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详述具体情况。亲耐心看待下面内容,字字玑珠。——为您解答的是大同律师冯晓利,我的解答基于您的陈述进行的法律、经验分析,因为案件不是1=1=2的算术题,所以如果您遇到具体案件,建议您找靠谱的律师进行电话或见面咨询,同一个案情往往结果不同。另外我的团队代理中国范围内的民、刑案件,如果需要,请记下我的电话,用以不时之需。另外,电话等咨询请尽量安排在中午11点到12点,下午2点到3点之后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姜某的委托,指派我及李XX律师作为上诉人姜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经查阅全案卷宗、多次会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某犯有生产假药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姜某参与犯罪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量刑过重,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姜某主观恶性不深,参与犯罪的程度较轻,一审法院对上述诸多酌定从轻情节未予认定,量刑违背了罪责性相适应原则 被告人姜某从未有过制售假药的故意,是出于打工赚钱的目的,很懵懂的成了犯罪的帮凶,起初对李静制售假药并不知情,正如一审查明的那样,其装一整天药盒仅活得200元的报酬,已略低于正常打工的劳动报酬,姜某并不追求额外的非法利益,可见,其主观上并无犯罪的故意,其始终对制售的是否为假药,并不确定,可见其主管恶性不深,整个犯罪环节从策划、购买原料、打码、装盒、销售等至少五个环节,姜某仅受雇完成一个无关紧要的环节,参与犯罪的程度较轻,只起到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情节是轻微的,一审也因此将其认定为从犯,同时,上诉人姜某系初犯、偶犯,因临时受雇于假药制售人才侮辱犯罪歧途,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涉案假药无有毒有害成分,且未流入市场,没有危害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应区别于其他流入市场,造成人身伤害的假药,一审法院在量刑方面并未考虑上述从轻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奇重。然而,在量刑上却等同于共同犯罪,按从犯标准对姜某进行量刑,完全忽略了姜某的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这相当于对姜某加重了处罚,严重违背我国《刑法》罪责性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及《黑龙江量刑指导意见》的基本规定。
销售假药比销售劣药的性质更加严重! 而且,最近国家又对有关食品、药品的问题特别关注。 今年3.15就特别点了药品方面的“康诺邦等公司幼儿鱼肝油问题”以及食品方面的“面包新语等烘焙企业被曝用过期食品原料问题”。 现在不知道这个药品是否造成人员的伤亡,如果有则更加麻烦。 这个案件,辩护的方向可能比较多。 例如罪名辩护,是否是假药? 量刑辩护,是否有人投诉或是否造成有人人体伤害?等等 其他的辩护思路还是要以具体案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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