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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变更决定的,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同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情形的,变更后排污许可证期限自变更之日起计算。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排污许可证》是《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简称。在《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又称可买卖的许可证。西方经济学者在研讨进行污染控制管理时根据污染权市场思想建立的一个理论概念。它可表达成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环境管理部门依据环境质量要求,将污染控制指标(表达为许可证数额)分配或拍卖给有关排污者,通过污染控制指标的竞争交易,有偿转让使区域污染控制总费用最小或降低的一种排污许可证系统。其本质是把环境资源的使用视为一种商品,并将其纳入市场机制的一种进行污染控制管理的经济手段。美国80年代推出的排污交易政策就是依此概念建立实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是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其具体内容包括:(1)排污交易主体资格的取得排污权交易的主体是指有资格进行排污权买卖的个人和各种组织。环境具有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一定限度内的纳污自净能力。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正是利用了环境资源的自净力,所以排污权是一种环境权。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国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作为排污权的主体自然也包括以上几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强调的是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平等性,只要是排污者,都有资格根据自身的需要,在市场上买进或卖出排污权,也就是说,只要有人付钱,就可以在排污权交易市场上向排污者购买排污权,那么污染物排放就可以降下来。所以在排污权交易中,无论是作为主要排污者的各类厂商,还是政府、各类社会组织(主要是一些环保组织)乃至个人等非排污者,都可以取得排污权交易的主体资格。(2)排污权交易的范围因为既然允许污染物排放的权利进行交易,那么就应该包括所有的污染物,而不应该区别对待。但是排污权的交易范围,实际上主要是根据实施基础、技术水平以及经济发展阶段等因素来考虑排污权交易的优先领域。从排污权交易的发源地美国来看,最初排污权交易仅限于污染气体的排放,后来由于“气泡”政策的成功,美国政府于80年代中期拟将排污权交易推广到污水控制。而且到目前为止,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仍主要运用排污权交易对大气污染和水污染进行控制,在此以外的其它领域还没有涉足。针对这样的情况,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特点,目前应把排污权交易的范围限定在大气污染和水污染的控制上较为适宜。这样做有几个好处:首先,大气污染和水污染是我国目前污染治理的重点和难点;其次,有国外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在技术上具备可行性;最后,为排污权交易以后在其他领域的拓展打下基础。(3)排污权交易的形式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规则。排污权交易制度实际上是排污指标有偿转让引入市场机制,使其得到合理配置,因此在交易的形式上,也应当采用市场最基本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主要是:拍卖、有偿转让。(4)排污权交易的场所有关排污指标的交易应该在专门设立的交易场所进行,便于环保部门对交易主体、交易客体及交易活动进行监督。要求所有交易在公平、公开的前提下进行。(5)排污权交易的价格的确定政府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有效性进行合理分析评估后确定基本交易价格,在基本交易价格的基础上,采用浮动价格。允许排污权交易浮动价格由供求关系决定。治污技术的改进会增加可用于交易的排污权,而经济的增长客观上增加了对排污权的需求。当经济增长或污染处理技术提高时,允许排放量价格自动调节到所需水平,以使可交易的排污权达到供需平衡。(6)污染物申报登记需要取得可转让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首先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自己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物的有关技术资料。如果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也应当及时申报。污染物申报登记可以使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全面地了解掌握本地区排序情况,为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地区排污许可证配额提供客观依据。(7)以环境标准为依据发放可转让排污许可证不仅要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规定,还要符合相关环境标准特别是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即所排放的污染物的浓度必须在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浓度标准以内,超标准排污即属非法排污。对任何超标准排污行为都不能发给可转让排污许可证。在可转让排污许可证中,必须对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做出严格限定。(8)排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市场是一只看不见的手,它既有通过经济刺激促进环境保护的正面,也有追逐最大化经济利益而破坏环境的负面排污权交易主要是通过市场机制对污染物排放的权利进行配置,市场虽有其高效和合理的一面,但其毕竟摆脱不了盲目性和滞后性。因此,将市场机制引进到环境保护领域必须慎重。排污权交易制度,决不能离开政府的有效监督和必要的行政干预,特别是在排污交易市场培育阶段,这种监督和干预更是必不可少。政府对滥用转让权,非法转让、买卖行为,应当即使予以制止,对转让过程可能出现的一些无序现象要逐步加以规范,保证转让、买卖排污许可证行为有利于环境保护。因此,排污权交易必须建立有效监督机制。政府除了在量上需要把关外,排污权交易在空间和时间的分布上也需要政府监督。政府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制定区域排污总量。环境排污总量的制定,要有科学性和预测性,环境排污总量制定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污染治理的全局工作。(2)合理有偿分配初始排污指标。(3)制定初始排污权指标基准价格。(4)定期公布排污指标交易情况。(5)确定交易规则,建立制裁机制是排污权交易得以顺利进行的保证,充分发挥政府作用,收集相关市场信息,总结经验与教训,制定排污权交易的发展规划,为排污权交易向其他领域的拓展提供相应基础。(6)对交易成交后,政府监督则可促使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其承诺的污染责任,保证排放的污染物数量不超过其分配或购买的排放量,以督促交易双方履行交易合同的保证。3.排污权交易的禁止性规定(1)对于排放高危污染物的生产者,禁止其以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确实需要的只能由相关部门特许批准排污指标。例如太原市规定排污单位通过治理使大气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低于政府下达的允许排放量的指标,其剩余部分可以留作单位发展使用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2)耗能高、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改革和本市总体规划的项目不得受让允许排放量指标。(3)禁止以赢利为目的的倒买倒卖排污指标活动。排污指标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政府不能完全对其过度放开,禁止非法倒买倒卖排污指标的活动。相反对于出于环境保护目的而参与排污指标交易的行为应该得到奖励。4.排污权交易的法律责任排污权交易的法律责任是指排污权交易主体在排污权交易中,实施了违反有关排污权交易的法律规定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二)鼓励企业实施环境标志制度的确立三、严格环境法律责任(一)环境损害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二)严格环境行政、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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