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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
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并不属于挪用资金的行为,挪用资金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企业,而拆借资金是企业之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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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并不属于挪用资金的行为,挪用资金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企业,而拆借资金是企业之间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合伙人虚假出资属于诈骗,是诈骗中最特殊的诈骗。金融诈骗主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也具有欺骗和隐瞒的特点。诈骗主要包括公私财产或金融机构信用,金融诈骗的主体可以是个人或单位。一般来说,金融诈骗是一种普通诈骗,但它是诈骗中的一种特殊诈骗。1、《公司法》不仅规定了相应股东的补缴责任和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还规定了行政责任。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对公司发起人、股东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实施制裁。2、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只有有有限合伙人承担虚假出资或抽逃资金,因为有限合伙人主要以自己的资金作为自己入伙的保证,而普通合伙人则以自己的亲自经营和自己的资金投入。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关键,也是吸引投资的地方,与股东相似。就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而言,没有直接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责任。一旦出现这样的问题,应参照上述公司法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以避免偏离原有限合伙企业的初衷。也就是说,其他合伙人可以要求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有限合伙人补缴或返还,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企业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符合诉讼当事人诉讼主体要求。 《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赢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见合伙企业有自己的财产,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 《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见,合伙企业有较为独立的承担责任的能力,其实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所承担的,并不是普通的连带责任,而是一种“替补性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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