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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离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
精神病患者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配偶又是其法定的监护人,所以,一方在提出离婚诉讼前,必须先要求人民法院变更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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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婚前患过精神病或因家族有精神病遗传患精神病,不论是否隐瞒,均不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理由。《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是“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因是由配偶患有精神病所致,离婚的理由是可以成立的。2、因配偶患有精神病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应首先解决好精神病病人的监护人、生活起居等问题,绝不能因离婚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3、离婚,是处理解决夫妻身份问题,必须由本人亲自进行,其他人是不能代为行使的,但是,因精神病人的特殊情况,也应当尊重其权利,如果是间歇性精神病,应当在其精神正常的时间进行诉讼,如果是无诉讼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有抚养关系的兄弟姐妹代为诉讼。毕竟有精神病的一方无法准确的表达自己的意愿,而只能由对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有精神病的一方则由其监护人代其出庭打官司,通常这样的情况下法官最终都是会做出离婚判决,要是你在这方面还有不清楚的地方,请直接来电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建议先考虑协商处理。离婚的话有两种方式,协议离婚,一切全以协议结果为准,如果对方不同意离婚,就只能诉讼离婚了。财产原则上是对半分,会根据具体情况一定倾斜。孩子抚养权依照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判决抚养权归属,不抚养的以此支付抚养费。这种情况下因为对方是精神病患者,需要为其找到监护人。
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 精神病患者是一个特殊的群体,通常的法律程序有时无法在精神病患者中实施。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在日渐增多的离婚案件中,精神病患者作为一方参加到离婚案件中的比例也有所增加。而我国法律对精神疾病患者的离婚案件缺乏具体的规定,笔者拟就此类离婚案件中出现的常见问题进行简单探讨。 一、一方为精神病患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精神病患者的法律地位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由其自主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心智丧失,不具备任何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一些纯获利益的行为和日常生活必需的细小的行为,如乘坐公交车、购买零食等。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有的观点认为,对关系社会、家庭稳定,公民幸福、子女抚养教育等比较复杂的婚姻家庭的组成和维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没有独立的判断能力,缺乏认知能力,因此,对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应当作为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处理,不能依离婚案件处理。但《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三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此处的“疾病”仅指严重传染疾病和不能进行性生活的疾病,没有明确精神病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由此可以看出,该规定从另一个方面规定了该类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从法律阶位上看,虽然《民法通则》作为《婚姻法》的上位法,但《婚姻法》作为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于《婚姻法》。从《婚姻法》明确确定的无效婚姻的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范围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婚姻登记,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其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处理,不能作为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处理。 二、在诉讼中,精神病患者的法定监护人的确定问题 所谓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精神病患者离婚,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配偶作为该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在离婚案件中,由该配偶作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精神病人与自己离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这就势必涉及到监护人的变更确认问题。《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民法通则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一、第二.....第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精神病人的配偶,作为精神病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在对精神病人明显不利的情况下,应当变更第二顺序的监护人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保证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精神病人在诉讼时,直接将其父母列为法定代理人。这种做法,经法院审理确认其亲属关系后,应当允许。有的观点认为,对该类案件,应当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先由法院裁定变更监护人,然后恢复审理离婚案件。这样做,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没有实际意义。 三、子女抚养费的承担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相同的抚养责任,仍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平等义务。《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在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时,以离婚夫妻双方的自愿协商为首选,只有在协商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其本身没有劳动的环境和能力,也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法院是否能判决其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给付抚养费的父或母可以根据身体精神状况和劳动能力的高低、经济来源的多少、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能力,提出减少或免除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出减少或免除抚养费的承担,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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