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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摄像、聊天记录等能作为诉讼证据,但仍有一些限制。 一、录音、摄像、聊天记录等要尽量保留原始载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只要不是采用法律禁止的方式获取的录音,不侵害他人合法隐私的,不属于侵权,可以保留该录音作为证据。一、《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范围:第六十三条: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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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曾经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使用。 而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录音证据而言就是说,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资料,仍然会被排除使用。 但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是有证明力的。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他出轨了,是过错方,凭什么还要分走一半财产?”法庭之上,妻子非常愤怒,随后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光盘,上面刻录着几年前丈夫承认自己出轨的录音。 但让她想不到的是,这份唯一的录音证据却并未被法院采信。 说实话,出现这样的结果并不意外。 在离婚案件中,尤其出轨录音证据,因为形式要件、取得方式等不合法而不被采信的太多了。 本案妻子提交的录音证据为何不被法院采信? 首先,丈夫不认可妻子提交的这份录音材料,他认为这段录音属于“断章取义”,因此要求法院对这份录音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虽然妻子坚称自己提供的录音证据并未被剪辑过,但鉴定人发现女方将原本存储在手机中的录音文件,制作成CD格式存储在光盘中,这使手机原本的录音格式发生了改变,遂要求女方提交录音原件。 女方解释,将录音刻录在光盘中是为了妥善保管,手机中的录音原件因时间太久,被她删除了。 但就因为她的这番操作,使能够证明丈夫出轨的“铁证”失去了证明力!法院因此没有采信这份录音证据,妻子未能如愿多分财产。
录音证据在法律上成为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认定视听资料是否具有效力,并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一、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从采证行为本身判断是否合法,要求采集的视听资料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是从采集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进行判断,出于合法目的设置的录音录像形成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三是从采集行为是否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进行判断,不具有危害性获取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二、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视听资料并不完全认可。因此对视听资料需要查明采集证据当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背景,并联系录音录像的前前后后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运用逻辑方法,确定有优势的证据,最终认定事实。当事人对于视听资料真实性存有异议,需要提醒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方法甄别真假,并且告知当事人不申请可能会承担不利的后果。三、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证据存在某些瑕疵和弱点,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补强证据价值,才可作为定案依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其真实性存在瑕疵,但也不能因此就全部否认其作为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而要通过全部证据的综合审定,补强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以求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实现实体正义。在视听资料为单一证据的情况下,有必要提示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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