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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可以享有当事人本人1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所以投保医疗保险后,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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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赔偿标准: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首先,如果有遗嘱的话,继承按照遗嘱进行; 其次,如果没有遗嘱的话,按照法定继承进行。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为了有效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制定本办法。一、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结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残疾抚恤关系所在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贴。二、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费用。没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所在单位无法参加保险的,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残疾抚恤关系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缴费手续。单位缴费部分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门安排;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收取后一并缴纳。残疾军人参加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法解决的,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经残疾抚恤关系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抚恤关系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第三,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医疗补贴是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补充医疗保障。各地要按照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的原则,根据以下补贴范围和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补贴方式,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补贴标准。第一,住院费用。残疾军人在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药品,由个人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金额在医疗补贴封顶线以内的,给予医疗补贴;(二)门诊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账户支付,超出部分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费用给予医疗补助。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地根据去年实际发生的金额和财政、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有效保障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80%,五级、六级残疾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60%;(三)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残疾军人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纳入医疗补贴,由负责医疗补贴的部门支付。四、医疗补贴所需资金由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残疾军人医疗费用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计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要管好医疗补贴资金的使用,确保残疾军人现有医疗待遇不减少,特别是对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残疾军人在单位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高于本办法的,由原单位继续保障。五、残疾军人医疗服务管理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防止浪费。第六,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规范、合理、便捷的工作程序,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民政部门要严格审核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提供相关资料,统一组织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办理保险、缴费等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对于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基层民政部门应协助其就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残疾军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残疾军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要定期分析相关资金的使用情况,讨论财政和民政部门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的问题。财政部门应及时安排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地方财政确实有困难,上级财政要帮助解决,尤其是市、州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和残疾军人数量较多的市、州给予适当补助。七、各市、州要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切实保障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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