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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股东股权规定

2022-07-08
一、对有限公司股权实施拍卖时应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为保证公司的稳定,在对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措施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2004年最高法院执行拍卖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据此判断,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享有获得通知的权利。 二、北京高院在2016年判例中的裁判观点及广东高院2012年判例中的裁判观点均认为刊登的拍卖公告能证明执行法院已向优先购买权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但广东高院在2011年判例的裁判观点认为刊登的拍卖公告不能证明执行法院已向优先购买权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所以,在实务中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建议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当发现其他股东出现债务危机时应多留意是否出现法院执行拍卖该股东所持股权的情形。 三、被执行人持有有限公司100%股权,在执行程序中不存在该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拍卖中应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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