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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谍罪是指参与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指示敌人轰击目标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间谍罪是一种行为犯,不以法定危害结果为犯...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和国家安全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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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构成间谍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1、行为人实施的间谍行为必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造成危害。 2、将参加间谍组织的间谍分子与这些组织中的非间谍分子区分开来。所谓非间谍分子,是指间谍组织中没有履行参与间谍组织的手续,也没有进行间谍活动的工程技术。一般勤奋、医疗、传播、庶务等人员。 虽然这些人也来中国旅游、探亲、学术交流、经贸谈判等。,但没有间谍活动的,不能按照间谍罪追究。 3、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进行其他犯罪的,构成间谍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间谍专用器材是国家安全机关进行秘密侦察、联系的工具。这些工具是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侦察,履行安全防卫工作不可或缺的手段,但这些手段使用不当会侵犯市民隐私、企业商业秘密等。此外,秘密联系、切断等设备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利益,因此必须严格管理这些间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根据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窃听、偷拍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范围由国家安全部确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偷拍专用间谍器材、窃听、偷拍专用器材的生产、销售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安排、批准。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非法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或者虽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但擅自超计划生产,超范围销售。专用谍器材是国家安全部门进行侦查、保卫工作的专用工具,其生产、销售均由国家安全部门严格控制。专用专用间谍器材的生产,销售在法律上是一般禁止的事项,所以除非国家安全部门明确指定,批准,否则原则上是非法生产,销售。实践中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专用谍器材时,行为人应提供其生产,销售行为已经由国家安全部门指定,批准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应认定为非法生产,销售。值得注意的是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是否属于非法行为的证据规则不同于一般案件,这是因为专用间谍器材的生产,销售除经专门特许外,均为非法,即国家一般性地禁止。国家安全部门指定,专许专用间谍器材的生产,销售与其他行业管理不同,其指定,特许行为一般不公布,因此行为者不能提供国家安全部门指定、批准的证据,本身说明其行为是违法的同样,即使经过指定、批准,如果其行为超过指定、批准范围,超过部分也必须认定为违法的,非法的生产是未经批准的,使用各种手段加工,制作窃听、盗窃照片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实践中常用的手段是自己设计加工的非法销售是指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专用间谍器材或者向没有法定使用许可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出售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为了销售走私,购买专用间谍器材的,以非法销售论。但是,如果走私专用间谍器材达到走私罪的标准(逃避应缴税额在50000元以上),则应作为参与者比较两项罪行分别可能判处的刑罚,从一重处罚。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的主体。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成本罪。主观上是否必须以盈利为目的,不必过于苛刻。只要行为者故意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设备,就可以认为构成本罪。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和国家安全机关的正常活动。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规定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罪。该法第26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此项规定,对于惩治间谍犯罪和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犯罪,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由于间谍犯罪是一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又具有十分隐密的特点。打击和防范间谍行为是国家安全机关的专门职能,同时,维护国家安全,人人有责,同间谍犯罪的斗争,需要广大群众和社会组织的支持与配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的行为,严重地妨碍了国家安全机关打击间谍犯罪的职能活动,是一种犯罪行为。为了适应新时期加强国家安全工作,加大打击间谍犯罪力度的需要,本法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国家安全法》第18条规定,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因此,向国家安全机关如实提供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和有关证据,这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没有履行这一特定的义务。本罪是一种不作为犯罪。 所谓拒绝提供,是指司法机关在调查间谍犯罪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不肯告诉或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证据。既可以明确表示不予提供或不知道,亦可以是虽未明确表示不予提供,但对所知道的情况、证据采取躲避、推诿、装糊涂、东拉西扯等方法拒绝提供,使得国家安全机关无法了解到有关的情况及证据。如果国家安全机关没有向其调查取证,就谈不上所谓拒绝,即使其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或者掌握了他人的间谍犯罪证据,而没有主动报告、提供有关情况或证据即知情不举,也不构成犯罪。 本罪属结果犯,拒绝提供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经过教育,仍坚持拒绝提供的;拒绝提供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如耽搁了国家安全工作,致使间谍犯罪分子逃匿,或使一些重要证据消失的等;基于卑鄙动机如因与执行公务的国家安全工作人员有夙怨欲求报复而拒绝提供的;兼有其他不构成犯罪的妨害国家安全公务的违法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拒绝提供的;等等。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而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故意地拒绝提供。因此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须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明知"的内容,指的是明知他人参加外国的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的派遣任务,或者虽未参加间谍组织,但为国外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我国情报,指示轰击目标的犯罪行为。二是故意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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