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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 4.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 6.0cm以上。 b)面颊穿透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 1.0cm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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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根据被害人伤情在医院的诊断证明进行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5颈部损伤5.5.1重伤一级 a)颈部大血管破裂。 b)咽喉部广泛毁损,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者造口。 c)咽或者食管广泛毁损,进食完全依赖胃管或者造口。 5.5.2重伤二级 a)甲状旁腺功能低下(重度)。 b)甲状腺功能低下,药物依赖。 c)咽部、咽后区、喉或者气管穿孔。 d)咽喉或者颈部气管损伤,遗留呼吸困难(3级)。 e)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流食)。 f)喉损伤遗留发声障碍(重度)。 g)颈内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50以上)。 h)颈总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25以上)。 i)颈前三角区增生瘢痕,面积累计30.0c㎡以上。 5.5.3轻伤一级 a)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6.0cm以上。 b)颈前三角区瘢痕,单块面积10.0cm2以上;多块面积累计12.0cm2以上。 c)咽喉部损伤遗留发声或者构音障碍。 d)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 541
骨盆部损伤关于孕妇损伤程度的鉴定。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2条及《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78条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内容: 孕妇在遭受外力打击,尤其是其腹部遭外力作用,加之恐慌、惊吓等因素,易于引起标准所述及的上述后果。妊娠于28周前终止,胎儿体重不足1 000克,称为流产。“先兆流产”一般系指孕妇发生阴道流血、轻微下腹痛、下坠感等流产的前期表现,如不去除病因,并加以适当的保胎治疗和康复等则可能继之发生难免流产。凡孕妇确曾遭受外力作用,且发生上述先兆流产的表现但经治疗保胎成功者,可以评定为轻微伤。 “难免流产”一般系指孕期在28周以内的孕妇因各种原因终止妊娠,使胚胎组织经阴道娩出,并可有大量的阴道流血。如查证孕妇确曾遭受外力作用,且之前并无反复流产病史,本次妊娠未见胚胎异常证据的,一旦发生难免流产,可以评定为轻伤。若流产时出现大量失血,并发失血性休克的,应评定为重伤。 “早产”系指孕期满28周、不足37周时的孕妇因各种原因终止妊娠,使胎儿及胎盘组织经阴道娩出。一般情况下,孕期在28周以上的胎儿在出生后尚有存活可能。早产时,因胎儿较流产者明显为大,孕妇出血量也明显较流产者为多,对身体健康所致危害和后果也更为严重。凡孕妇遭受外力作用,致早产发生者,且排除既往有反复早产病史和胎儿本身原因的,可以评定为重伤。 “死胎”系指妊娠20周后,因各种原因,如胎盘循环不佳、脐带病变、前置胎盘、胎盘早期剥离或胎儿的重要脏器直接受外力作用发生衰竭等情况下,致胎儿在宫腔内死亡。凡确证孕妇外伤前胎儿各项生理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外伤后不久即出现死胎现象的,且排除胎儿及孕妇本身病理影响的,可以评定为重伤。 “胎盘早剥”系指妊娠20周后或分娩期,胎儿尚未分娩,正常位置胎盘即已部分或全部从子宫内壁剥离,它可以严重影响胎盘循环并危及胎儿,且容易导致孕妇阴道流血对孕妇生命健康产生相当的危害。凡确证孕妇遭受外力作用,且既往并无反复胎盘早剥病史的,可以评定为重伤。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司发〔1990〕070 第七十八条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本条前款损伤致使孕妇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中所指损伤主要指外界暴力直接作用于孕妇腹部,此外间接暴力作用(如头部、臀部、腰背部、脊柱等外伤)亦在此列。 早产:妊娠28~37周(196~265天)内分娩者称早产。早产儿生活力弱、死亡率高。早产确认可依据损伤史及提前分娩的事实。 死胎:确认死胎应注意:(1)外界暴力损伤;(2)全身症状:胚胎死亡则早孕反应即刻消失;(3)子宫停止生长;(4)胎动消失;(5)胎心音消失;(6)妊娠试验:早期妊娠时血或者尿内hcG逐渐转阴性;(7)超声检查:用多普勒超声法探测不到胎心音及胎动;(8)X线检查:胎儿死亡后,由于脑萎缩,颅顶骨明显重迭,甚至塌陷变形。 胎盘早期剥离指正常位置的胎盘,在妊娠20周至胎儿娩出之前,部分或者全部从子宫壁剥离。胎盘早剥为妊娠晚期的严重并发症,可威胁母婴生命。本条所指胎盘早剥系同孕妇腹部受外力打击,或跌倒时子宫受压使胎盘附着处出血形成胎盘早剥。 法医检验鉴定时,依据:(1)腹部损伤情况; (2)临床表现:妊娠后期有阴道出血,宫缩间歇期子宫张力增高,胎位不清,宫缩不规律,有明显的子宫压痛,胎心不规则或者消失,宫底升高,子宫增大等。流产指在妊娠20周以前,妊娠即终止者,胎儿体重一般少于500g,不能存活。其发生在妊娠12周以前者称早期流产,在12周以后才称为晚期流产。 法医检验鉴定时,依据上述损伤情况,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者可援引本条。产妇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最新的轻伤鉴定标准是依据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产生了很多亮点,其中就包括取消“脑震荡”一词;鼻骨骨折由“轻伤”的性质变为“轻微伤”,而量刑标准也发生了改变。 2015最新轻伤鉴定标准是怎样? 2013年8月30日,五个部门以联合公告的形式公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现行使用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废止。 (一)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亮点 1、取消“脑震荡”一词 2、鼻骨骨折 旧标准: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新标准:轻微伤(治安拘留或罚款)。 3、外伤性鼓膜穿孔 旧标准: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新标准:轻微伤(治安拘留或罚款)。 4、外伤性血尿 旧标准: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新标准:轻微伤(治安拘留或罚款)。 (二)等级标准之界定 1、重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2、重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3、轻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 4、轻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 5、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三)等级限度 重伤二级是重伤的下限,与重伤一级相衔接,重伤一级的上限是致人死亡;轻伤二级是轻伤的下限,与轻伤一级相衔接,轻伤一级的上限与重伤二级相衔接;轻微伤的上限与轻伤二级相衔接,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的,不鉴定为轻微伤。 鼻骨骨折算轻伤吗 耳穿孔算轻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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