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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者对其行为后果并不存在故意,允许其适用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可以起到鼓励肇事者主动投案,悔过自新的效果,并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赔偿受害者,保持社会稳定,这与法律的精神也是相符的。 需指出的是,自首只适用于已构成犯罪的情形中,而对于未构成犯罪的普通交通肇事行为,不存在自首的问题,肇事者主动投案并交待肇事行为则可在行政处罚时作为一项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肇事者未逃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而应直接在第一法刑的量刑幅度内,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确定其应适用的刑罚。主要依据如下: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条法条中,第一档法定刑适用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未逃逸而听候有关机关处理的情形,一旦逃逸,法定刑即升格为第二甚至第三档。 从法律基础理论上讲,当过失行为开始只是造成较轻的后果,而且该较轻的结果有可能向着更严重的结果转化时,行为人就有责任防止这一严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法律就应当对此在原有行为之外做出另一评价。 刑法规定“逃逸”加重处罚的目的不外乎两个: 1、规劝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抢救受害人,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 2、规劝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时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以保证交通事故的有效处理。 因此,第一档法定刑的规定已经体现出刑法对未逃逸而主动投案行为的肯定,体现了从宽处理的精神。在该类情形下,再将其视为自首,等于是对同一种行为进行了两次的从宽处理,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设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
对交通肇事案是否认定自首应作以下认定: 1、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并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典型的自首。 2、肇事后虽然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并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但又因惧怕承担责任而逃逸,后被抓获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肇事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已经发生变化,不愿承担罪责而逃避法律制裁,客观行为也印证了其主观心态。 3、肇事者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但并未抢救伤者和财产,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自首,因为不管肇事者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他的行为确已使自己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只要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应当认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 4、肇事者抢救伤者和财产,但并未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的情形下,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对待。如果肇事者是忙于抢救伤者和财产而没有时间和机会报警,并且未逃逸,之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处理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从主观上看,肇事者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只是没有时间和机会报警,从报警和救助的逻辑关系上看,救助伤者应当是放在第一位的,在交通肇事发生以后,救助伤者刻不容缓,而报警投案则缓之无妨,此时救助应优于报警投案。如果呆板地强调肇事者报警投案势必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教条化理解。 5、肇事后未报警或未委托他人报警,但有证据证实肇事者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以上便是为大家整理出来的关于交通肇事法律规定的内容,同时还带来了交通肇事自首认定的内容。要是肇事者有自首情节的话,那么在量刑的时候会适当的减轻或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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