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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不仅可能成为公安司法机关追诉、审判的对象,而且可以成为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 2、单位能否作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
单位不仅可能成为公安司法机关追诉、审判的对象,而且可以成为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但是,单位能否作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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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的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刑法规定的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以及侵占案。对于这些案件,只有被害人或者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告诉时,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碍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对于上述所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行,则应将新发现的罪行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单位作为刑事案件被告,刑法有明确的规定。通常不可以。如有问题,欢迎来电详谈。附带民事诉讼可列为共同被告。
单位不仅可能成为公安司法机关追诉、审判的对象,而且可以成为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但是,单位能否作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问题,理论界有所争论。一些学者认为,单位不能以刑事被害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但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以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参与附带民事诉讼活动。这种主张的理由是,单位尽管可以是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却只能提出民事赔偿或补偿要求,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只能由公诉机关承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现分述如下: 一、单位被害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确立为当事人,并赋予其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这既适用于自然人被害人,也应适用于单位被害人。换言之,作为被害人的单位在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应与自然人被害人一样,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成为案件的当事人。这一判断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单位被害人的实体权益遭受了侵害,刑事诉讼的进行使它的权益处于待判定的状态。一般而言,单位被害人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不仅有经济上的利益,还有名誉、信誉、机会乃至生存能力等方面的权益。与自然人相同,受害的单位有着强烈的追诉犯罪和使加害者受到合法的报应这样一种愿望和要求,而不仅仅拥有要求赔偿的欲望它的这些愿望和要求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承认和维护,取决于被追诉者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刑事诉讼的进行客观上使单位被害人的实体权益处于待判定的状态,它的实体权益也会受到刑事诉讼结局的直接影响。在此情况下,被害单位必须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充分而有效地参与到诉讼中来,才会对诉讼过程和结局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做出肯定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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