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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六十八条[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六十八条[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矿产品价值或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国家规定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或者禁采期内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三)两年内因非法采矿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实施非法采矿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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