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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通常在案件审理结束后才开始受害者的赔偿手续。法律没有规定的时间长短。如果非法集资的剩馀财产中有房地产等难以处理的财产。退款资金可能需要更长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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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无论非法集资的参与者是否应该“认赌服输”,其参与非法集资所造成的损失都是自己承担的。因此金融从业者尤其是金融从业者中从事风险管控工作的人员都耳熟能详的一句话是:“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但事实上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虽然怀着一夜暴富的赌徒心理参与的人数众多,但并非所有的参与者都是抱着赌博的心理参与的。非法集资类案件存在三种主要的类型:主导型、参与型和被利用型三类。显然在被利用型中,因为被利用而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人,都不知道自己从事的行为是犯罪活动。连犯罪行为人尚且如此,何况很多普通的参与非法集资的受害者。他们之中的很多人根本不知道自己的钱投向的是违法犯罪的温床。而一般非法集资行为常常具有"刚性兑付+高回报+政府背书(商业增信)"这三个特征,在业内被称为“黄金三要素”。其中“刚性兑付”是指不法机构或个人往往承诺一定期限内给予投资人还本付息;“高回报”是指非法集资的犯罪实施者通常会向被集资人承诺高额回报;而“政府背书”是指很多从事非法集资的企业在前期会和地方政府保持紧密的联系,取得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它们往往可以获得地方政府批文、担保(保险)合同等规范性文件为自己的商业增兴。与此同时,很多涉嫌非法集资的企业负责人经常带有政府授予的荣誉光环,比如中青年企业家、政协委员等称号。在犯罪活动的实施中,其甚至借用地方乃至全国主流媒体对其所谓的投资项目进行大肆宣扬和报道,吸引投资者投资。最近轰动全国涉及近千亿的“e租宝”非法集资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到上述所有这些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惯用的混淆视听、蛊惑民众的手段。而随着时代的发展,非法集资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近年来,传统的非法集资活动开始利用“互联网金融”的噱头,打着所谓“互联网金融”的幌子,以P2P、私募基金、财富管理、股权众筹、保险互助计划等名义进行集资,迷惑性和危害性极大,一时间互联网金融沦为非法集资的“重灾区”。而受害者多为中老年人。探求原因,现代社会大多中老年人尤其是老年人生活稳定,同时拥有不菲的积蓄,加之贪图小利的心理,难以抵制“高额回报”的诱惑。再加上他们的子女不常在身边,更难以抵挡年轻“理财推销员”的“亲情攻势”,自愿甚至积极地参与集资。所以,当前社会上非法集资猖獗的原因是有多方面的,不能仅仅凭“愿赌服输”来化解。治理非法集资行为,依然需要惩罚和教育并举。在加强对形形色色的犯罪分子进行严厉打击的同时加强对广大投资人的教育,提高投资人的辨别非法集资的能力和水平。毕竟,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你看中的是别人的利息,而别人看中的是你的本金。这世上少有不劳而获的事情,千万莫信天上会掉下馅饼!
受害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如果不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可以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侦查。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第一百八十二条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在取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而不能采取财政拨款的方式来弥补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 如果非法集资案件到了法院,法院会组织清退,清退阶段会把剩余的全部钱款返还给集资人,余下的被集资组织者花费完的不予补偿,由集资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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