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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符合管辖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立案刑事案件,迅速开展侦查工作:(一)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告、控告和举报;(2)接到儿童失踪或14岁以下妇女失踪报告的;(3)接到18岁以上妇女失踪,可能被拐卖的报告;(4)发现流浪乞讨的儿童可能被拐卖;(五)发现有收购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6)其他可能发生拐卖妇女和儿童犯罪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1月3日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第二条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的,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 2、接到儿童失踪或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报案的; 3、接到已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可能被拐卖的报案的; 4、发现流浪、乞讨的儿童可能系被拐卖的; 5、发现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6、表明可能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事实发生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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