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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共同财产。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进行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张某和王某1986年结婚,婚后初期两人感情还不错,但是后来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相互之间不能沟通谅解。2008年3月,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和王某离婚,并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房产是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处34号院的四间北房。这四间房原来是王某家的祖产。1985年,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这四间房产归王某的父亲所有。1996年,王某的父亲去世,之前王某的母亲和祖父母均已过世,留下王某和其他三个兄弟姐妹。1999年10月,王某兄弟姐妹四人到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其他兄弟姐妹三人均放弃了继承房产,决定这四间北房由王某一人继承,但是王某一直没有办理该房产的登记手续。 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同意离婚,但是辩称夫妻共同财产已处理完毕,张某所请求分割的房产是自己父母的遗产,该房产尚未登记,自己并未取得产权,房产系王家原家庭成员共有,不同意分割。 法院最后判决,准许张某和王某离婚;涉案的四间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王某所有,根据评估的价格,由王某补给张某房屋折价款2万元。 律师说法 1、王某对涉案房屋取得产权了吗? 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即《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同时,《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这两条就是对物权登记生效主义的“除外条款”,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及继承取得不动产的物权。 因此,本案中涉案房产虽未经登记,但并不妨碍法院通过审查后确定其物权。首先,该房已经由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王某父亲的个人财产,在王某父亲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王某的三个兄弟姐妹均已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故此房已由王某继承。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虽然王某未办理该房的登记,但其已取得该房产的物权。 2、涉案的四间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张某和王某1986年结婚,王某的父亲1996年去世,1999年,王某兄弟姐妹四人办理了继承公证由王某继承父亲的房产。因此,涉案的四间房产系王某和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张某起诉要求分割财产,法院应当对这四间房产予以分割。 律师提示: 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以其他取得方式为例外。未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并不意味着一定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公民可以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及继承的方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另外,除夫妻双方对财产另有约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该予以分割。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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